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訴,30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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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被 告 吳日正
吳育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日正於民國95年3月23 日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58-2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育家之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係無效,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計為80萬元,又系爭158-1、158-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價額為99萬3,100元【計算式:(320元/㎡×3,068㎡)+(540元/㎡×21㎡)=993,10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及該擔保物之價額比較後,以其中較低者為準。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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