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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萬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色周、李麗玲、李清旗、李麗慧、李麗雪、李明煌、陳美菊、曾美琴間,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及備位上訴聲明,應以先位上訴聲明價額較高,而依先位上訴聲明(請求拆屋還地)所示,應係以回復土地所有權為目的,爰以占有土地之價額為準。
查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而原告先位上訴聲明請求返還土地總面積似與原審複丈成果圖不符,應有誤載,爰以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占用面積為準(新北市金山區下六股九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73.09㎡+6.1㎡+28.49㎡、新北市金山區下六股七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79.41㎡+14.58㎡,以上合計201.67㎡),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5,344元(計算式:3,200元×201.67=645,344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45,3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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