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訴,326,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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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鄭素微
被 告 簡石城
訴訟代理人 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占用物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一樓則為訴外人連智霖所有,被告與訴外人連智霖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惟被告於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屋頂增建越界地上物,已越界系爭土地,且造成系爭建物漏水,屢經原告反應,被告均不願拆除越界地上物云云,為此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基於上述,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建物樓梯間之越界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樓梯間為開放空間,可供緊急情況逃生使用,並非私用,又房屋漏水或因房屋老舊,與樓梯間無關。

再者,樓梯為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間興建,原告於96年方購買系爭建物二樓部分,原屋主當時亦未反對被告興建樓梯,被告家中亦有漏水情事,應與樓梯無關,若原告要修漏水,被告可以完全配合修繕等語,基於上述,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為系爭建物與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一樓則為訴外人連智霖所有,被告與訴外人連智霖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惟被告於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屋頂增建越界地上物,已越界系爭土地,且造成系爭建物漏水,屢經原告反應,被告均不願拆除越界地上物云云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在卷足稽,而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因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依反面解釋,若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非法之所允。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

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為權利之濫用。」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判決足參)

(三)經查:系爭建物係被告與原告購買原告原屋之前屋主共建房屋時所建之通往頂樓之樓梯,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建之共用之樓梯間,佔用物即編號6-15 A,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面積僅0.17平方公尺(長約2.8公尺,寬6公分),其餘相關部分為原告所有之編號6-15地號土地之建物上,面積84.83平方公尺,二者比例約為0.2%(計算式:0.17除以84.83等於0.2004%),應屬建築上合理之誤差範圍,且該等些微誤差之情形,是否確實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並非無疑。

再者,被告所建之佔用物即編號6-15A原告所有之編號6-15地號土地上二系爭建物之屋頂,依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附卷照片可知,原告亦未積極使用該屋頂空間,縱然拆除被告所建之佔用物即編號6-15A,原告亦未因此而獲有利益,惟因拆除頂樓樓梯(即編號6-15A之佔用物)及嗣後之修繕所耗費之之費用、時間,實遠大於原告所能得之利益。

末查依原告於本院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可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編號6-15A之佔用物之存在,嗣後若仍願購買系爭土地,對上開情事,應可認定為原告對被告與原告之前屋主間之共有樓梯之分管契約應已知悉而應受其拘束。

且系爭建物之拆除亦無助於原告所稱之修繕漏水之目的,況被告已承諾若原告欲修繕漏水可完全配合之意願。

故原告於購屋近十年方才提起本項訴訟,而所稱利益復極為微小,此不啻違反法律之安定性與被告之信賴,亦有害於物之經濟效用之社會化之要求,綜合上開說明,原告本案主張雖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然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

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應為權利之濫用,且顯不符經濟效益而不得行使。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建物樓梯間之越界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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