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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仁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沛榆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30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3,93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4,30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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