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訴,35,2017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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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李秀吉
訴訟代理人 李許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0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得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秀吉所有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因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經鈞院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於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被告李秀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土丈字第九十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三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巷○○○號拆除騰空,…」,惟原告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被告李秀吉為強制執行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會同於現場指界時,發現其於訴訟中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與編號E所載門牌錯置,因而該所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基信地所二字第一0五000八0九三號函檢送該所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繪製之更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予鈞院民事執行處。

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援引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土丈字第九十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繪製),因該所不慎將門牌錯置,並已向鈞院檢送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應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爰請鈞院裁定更正,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被告李秀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土丈字第九十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面積四四點0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巷○○○號拆除騰空,…」,並將本件判決原先援引之錯誤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基信地所二字第一0五000八0九三號函檢送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關於被告李秀吉之部分,係請求李秀吉將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別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並請求不當得利。

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所以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基信所二字第一0四000二六0九號函檢送收件日期文號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土丈字第九二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原複丈成果圖),其說明欄編號D部分,使用面積記載三五‧九二平方公尺,於備註記載門牌為基隆市○○路○○○巷○○號。

嗣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其訴之聲明第七項為「被告李秀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D所示,面積三五‧九二平方公尺,門牌編號基隆市○○區○○里○○路○○○巷○○號建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有之前述七—六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述七—七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聲明第八項為:「被告李秀吉應分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八百九十八元、原告國防部軍備局八百九十八元」。

本院復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函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請該所將原複丈成果圖D部分占用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小段七—七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標示,該所以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基信地所二字第一0四000五三三八號函覆本院以:「二、經查旨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上D區部分(即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使用港灣段四小段七—六、七—七地號面積分別為一八‧五一平方公尺、一七‧四一平方公尺,合計三五‧九二平方公尺」。

原告再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依據上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覆之D部分占用各筆土地面積計算被告李秀吉應分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軍備局之不當得利金額,而提出訴之聲明。

本院嗣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判決(對於李秀吉為一造辯論判決)。

判決主文第三項為「被告李秀吉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土丈字第九十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三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巷○○○號拆除騰空,並應分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國防部軍備局各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稽之判決理由記載,係以原複丈成果圖D部分分別占用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為計算被告李秀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

是以,原判決係以原複丈成果圖為證據資料,並據該圖標示之D部分為判決之基礎,係本院基於證據資料判斷之結果,難認係原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參以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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