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周秉賢、王政修、黃福榮、李鴻志、林彩蓮、王珮如、
-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 三、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台灣
- 二、被告曾秀菁則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五屆區分所
- 三、被告周秉賢等1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
- 四、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
- 五、經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萬7,335元,由被告負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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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張雯媛
被 告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游文愷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周秉賢
王政修
黃福榮
李鴻志
林彩蓮
王珮如
陳昭蓉
杜玉如
陳瑾琳
黃萱萌
馬少龍
簡明龍
余黃寶珠
方家浚
滕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六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周秉賢、王政修、黃福榮、李鴻志、林彩蓮、王珮如、陳昭蓉、杜玉如、陳瑾琳、黃萱萌、馬少龍、簡明龍、余黃寶珠、方家浚、滕春霖(下稱被告周秉賢等15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該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
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或確認管理委員與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是原告主張:被告滕春霖為無召集權人,其召集之104年5月24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該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即被告等人之決議,亦屬無效等情,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所明定。
而其管理委員會,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最高意思機關,其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多數決之規定選任,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情形,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執行社區事務,為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是主任委員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管理委員中選出一人擔任,且代表社區所有人全體,自仍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殆無疑義。
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7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益明。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山海觀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16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請求確認被告曾秀菁與山海觀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
嗣於本院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後變更聲明為:「確認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民國104年5月24日召開所選任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曾秀菁等16位與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關係不在,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自屬訴之變更。
而原告所提起之原訴及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以104年5月24日所召開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管理委員之選舉行為等決議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而不在存為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得期待於變更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並使原訴與變更之訴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具紛爭解決之一次性,足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已確定被告滕春霖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於100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滕春霖無權擔任召集人召開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被告滕春霖竟仍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於102年5月26日擔任召集人召開第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召集之會議決議不存在,嗣被告滕春霖繼以該次會議決議選任其為第五屆管理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4年4月26日擔任召集人召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所為之決議亦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該次會議決議選任之被告曾秀菁等人自非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管理委員,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確認被告等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六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曾秀菁則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在該案原審判決未被推翻前,被告滕春霖之第五主任委員身分仍受肯認,且被告滕春霖當時係依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19 日之函文說明,由備查之主任委員身分擔任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無任何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周秉賢等1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已確定被告滕春霖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於100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滕春霖係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於104年4月26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被告等人於該次會議中被選出擔任第六屆管理委員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4年12月3日基中民字第1040015385號函檢送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第六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報請備查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堪信實在。
惟被告曾秀菁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滕春霖以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該會議所為決議是否有效形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因此其選出之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間是否發生委任之法律關係等項。
五、經查:㈠「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被告滕春霖於104年5月24日以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發通知單並為召集人所召開,依前開說明,應判斷被告滕春霖是否具有該次會議之召集權。
而查,被告滕春霖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業經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又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於102年3月2 日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被告滕春霖於102年2月18日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發開會通知單,但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法定數額而流會,被告滕春霖以第一次會召集人之身分,定於102年5月26日再重新召開102 年度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等情,然因被告滕春霖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於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則被告滕春霖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為102年3月2日第五屆第一次、102年5月26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另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則被告滕春霖既不能依上述取得第五屆管理委員身分,自亦不能取得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自不能於104年5月24日擔任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準此,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104年5月24日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滕春霖召集而召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是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滕春霖擔任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已向主管機關備查而取得備查函,且迄今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被告滕春霖第五屆主任委員身分仍受肯認,且被告滕春霖當時係依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19 日之函文說明,由備查之主任委員身分擔任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無任何違法等語,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係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同法第55條第1項係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成立並報備後,主任委員改選時,管理委員會亦須報備改選結果。
況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且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非管理委員會改選主任委員決議生效要件,核發准予報備之行政機關僅係依報備申請人所提之法定要求文件,並不經實質審查而加以存查,以此作為行政管理之用而已,並非就其所報備內容之效力加以確認或創設形成法律效力,且系爭基隆市政府函乃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前發文,被告滕春霖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於101年5月2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既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被告曾秀菁仍據以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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