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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魏榮輝
被 告 謝易霖
被 告 宣津食品原料行
法定代理人 胡忠邦
前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信達
陳鏡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予二十日內提出修理機車之費用收據或發票(如已報廢者,則提出報廢之證明),薪資所得證明、醫療費用之收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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