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訴,399,201705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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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玉清
被 上訴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上訴人併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自行比較「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上訴人上訴聲明所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 萬元)」,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萬6,00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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