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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統 雄
訴訟代理人 吳 燕 蘋
陳 意 婷
陳 柏 鋒
被 告 莊 沛 晴
莊廖秀子
訴訟代理人 莊 增 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固係「㈠被告就全部遺產範圍內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2月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就全部遺產範圍內於102 年12月6 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4 頁),惟因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尚欠明確,致其聲明未臻具體、特定,原告乃於本院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莊清秋之遺產如起訴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2 年12月6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莊廖秀子就上開不動產於102 年12月6 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36 頁、第155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二、被告莊沛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沛晴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乃被告莊沛晴嗣未依約繳交本息,而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將其對被告莊沛晴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莊沛晴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85,088 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務)。
又被繼承人莊清秋(即莊沛晴之父)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然柀告莊沛晴為圖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竟於102 年12月6 日,與其母即被告莊廖秀子協議分割,將彼等因繼承取得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至其母即被告莊廖秀子1 人名下,致其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可知繼承權固具一身專屬性,惟已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則不具一身專屬性,兼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肯認「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為身分權,然倘已取得他方之同意、承諾,即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繼承權自應為同一解釋,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被告讓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莊廖秀子回復原狀。
基上,爰聲明:㈠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莊清秋之遺產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9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2 年12月6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莊廖秀子就上開不動產於102 年12月6 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理由:㈠被告莊沛晴:被告莊沛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被告莊廖秀子:被告莊廖秀子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應於知悉時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是法院首應職權調查原告有無逾越此項期間;
其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莊沛晴之債權存在,況被繼承人莊清秋之遺產乃莊清秋婚後取得,被告莊廖秀子自得就此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是原告充其量僅得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主張撤銷並回復原狀。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廖秀子雖辯稱:原告應於知悉時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法院應職權調查原告有無逾越上開期間如前,然本院為究明原告或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前手)探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異動之時間,前曾職權函囑相關單位代為查明,乃其結果,原告迄無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之相關紀錄,而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遲至104 年3 月19日以後,方有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之相關紀錄,此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 年11月3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之所載內容即明,兼以原告係104 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之起訴狀右上角),則本件首即查無被告莊廖秀子所稱逾越除斥期間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被告莊沛晴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乃被告莊沛晴嗣未依約繳交本息,而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將其對被告莊沛晴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莊沛晴尚欠原告本金485,088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償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現金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 予備金」增補約定書(本院卷第17頁)、催收帳卡查詢列印紙本(本院卷第19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9 頁)、太平洋日報節本(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為證,經核無訛;
是被告莊廖秀子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莊沛晴之債權存在云云,要與本件卷存事證不合而非可取。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莊沛晴之債權,乃被告莊沛晴尚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等情,亦屬信而有徵而堪採信。
㈢訴外人莊清秋於102 年7 月19日死亡,被告莊廖秀子、莊沛晴及訴外人莊增達、莊淑華為其法定繼承人;
而彼等繼承人雖未拋棄繼承,然被告莊廖秀子、莊沛晴及訴外人莊增達、莊淑華則於102 年8 月9 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訴外人莊清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莊廖秀子1 人繼承取得,彼等並於102 年12月6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完竣。
此固經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訛,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7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反面)存卷為憑,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5 月6 日基院曜家慈104 查繼5 第02號函(本院卷第20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92頁至第95頁)、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
惟查: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而非意在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即不得作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
本件被告莊廖秀子、莊沛晴及訴外人莊增達、莊淑華雖未拋棄繼承,然彼等既協議由被告莊廖秀子1 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債務人即被告莊沛晴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同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是本於相同之事理,被告莊沛晴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當亦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更何況,財產之繼承具有濃厚人倫性質,其隨同自然或法定血緣之聯繫當然存在,繼承財產之處分亦直接涉及繼承人之人格自由與尊嚴,是有關遺產之繼承分配,本非外人所能妄加干涉而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故被告莊廖秀子、莊沛晴及訴外人莊增達、莊淑華雖於繼承開始後,方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訴外人莊清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莊廖秀子1 人繼承取得,然此一遺產分配仍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即以繼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與一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間,無許債權人指手劃腳藉詞主張撤銷之餘地。
⒉其次,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申言之,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莊廖秀子、莊沛晴及訴外人莊增達、莊淑華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訴外人莊清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莊廖秀子1 人繼承取得如前,惟訴外人莊增達、莊淑華既「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此觀原告之陳述即明(見本院卷第136 頁),則自客觀以言,原告本即無從對訴外人莊增達、莊淑華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遑論一併訴請撤銷「訴外人莊增達、莊淑華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按:原告追加莊增達、莊淑華為被告之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不符,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縱原告對被告莊沛晴、莊廖秀子取得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亦無「撤銷全體繼承人(含訴外人莊增達、莊淑華)協議分割遺產行為暨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效力,準此,倘允原告撤銷「被告莊沛晴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亦將造成內在邏輯之矛盾並使原告無從執以辦理回復登記,參互以觀,益徵債務人即被告莊沛晴藉由分割協議放棄繼承某特定或全部遺產之行為,債權人即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更何況,一般而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繼承之遺產範圍本即一無所悉,此觀原告以起訴狀所表明之內容(本院卷第5 頁)即明,兼以法院所能探知或調查者,充其量亦僅財政部轄下各國稅局對於該被繼承人之財產歸戶資料明細,苟非「曾經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之財產資料」,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等,即「非」上揭財產歸戶資料所能彙整顯示,故如依債權人所請,僅以上揭財產歸戶資料作為認定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依據,恐生難以消滅「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疑慮,從而,倘允債權人於此情形下,逕援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勢難避免「祇介入『特定個別遺產中之積極財產』」而悖離遺產分割旨在消滅「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由是以觀,益見以人格法益(繼承權)為基礎之遺產分割,無從允准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
⒊再者,衡諸我國社會常情,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其留予後世子孫(即全體繼承人)之餘蔭,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何分割,通常取決於繼承人間之情感、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以及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之給予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奉養程度等種種因素,是祇要不違反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之規定(即應繼分與特留分之規定),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何分割,悉任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此即我國民法第1164條所揭櫫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是遺產分割本即特重「身分」,乃繼承人彼此間之「家事」,無從與單純之財產行為等量齊觀!基此,倘任由債權人無限上綱,濫援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無異宣告債權人得以介入繼承人間之家事而悖離上開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況且,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原有財產」,其貸款或核卡時所評估者,亦僅限於該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兼及「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本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尤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因繼承開始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而「非」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亦僅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亦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迥不相牟,是其自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間,而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
⒋至原告雖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可知繼承權固具一身專屬性,惟已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則不具一身專屬性,兼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肯認「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為身分權,然倘已取得他方之同意、承諾,即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應可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內容,乃在闡釋「真正繼承人被侵害繼承地位之事實」存在之時點,以及「繼承權被侵害(民法第1146條規定)」與「遺產被侵害」之差異,而與「債務人藉由遺產分割協議,放棄繼承某特定或全部遺產之『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得否作為撤銷權行使標的」之本件爭點渺無相涉,是原告無視上開解釋文之闡釋意旨,徒自截取其中之片段文意,謬稱本件遺產分割尚「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云云,自係牽強附會而非可取;
又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而繼承制度則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是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與繼承之權利義務雖均源自身分關係,然其本質與規範之目的、內容則不相同,故原告無視其間差異,比附援引而謂其應可提起本件訴訟,自亦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固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莊沛晴之債權,被告莊沛晴迄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等情,亦據原告舉證以明其實;
惟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乃以人格法益(繼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債務人即被告莊沛晴藉由分割協議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亦僅「拒絕取得財產利益」(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致不得作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讓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莊廖秀子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原告雖請求本院查詢被繼承人莊清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莊清秋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 頁),藉以釐清被繼承人莊清秋之遺產總額及本件應否追加被告云云,然原告既無從對債務人、受益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被繼承人莊清秋之財產歸戶資料明細亦無從顯示「未經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之財產資料」,尤以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乃以人格法益(繼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債務人藉由分割協議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亦僅「拒絕取得財產利益」(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致不得作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告旨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當亦無助於本件爭點之釐清,且有延滯訴訟而徒增程序勞費之嫌,核無必要,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
│104年度訴字第428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①│基隆市│ 中正區 │ 港濱段 │ × │ 236 │建│ 113.00 │ 4分之1 │所有權人:│
│ │ │ │ │ │ │ │ │ │莊廖秀子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
├─┼─────┼───────┼───┼────────────┼─────────┼────┤
│①│ 1981 │基隆市中正區港│鋼筋混│3 層:63.72 │ × │ 全部 │
│ │ │濱段236 地號 │凝土加│合計:63.72 │ │ │
│ │ │------------- │強磚造│ │ │ │
│ │ │基隆市中正區中│4 層樓│ │ │ │
│ │ │正路788巷119之│ │ │ │ │
│ │ │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 考 │所有權人:莊廖秀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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