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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周怡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張恒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及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 104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37元。
嗣於民國104年2月2日將上開第2項、第3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3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4年1月16日離婚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屋面積為94.79平方公尺即28.67坪,以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基隆市信義區租屋行情,每坪租金價格為 378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10,837元【計算式:28.67坪×378元= 10,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2,954元(即自104年1月16日離婚起至本件起訴止共9個月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37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所提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內容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自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⒉原告係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 104年10月12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不代表被告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㈠兩造於離婚前與兩造長子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依本院 103年度婚字第 103號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同意離婚,並由被告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被告為善盡對長子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與長子同住於系爭房屋,實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且兩造離婚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係於104年9月11日接獲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於 1個月內搬離,倘被告須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應自104年10月12日起計算。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兩造於 104年 1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被告於離婚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得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離婚後,由被告行使負擔對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故有權居住系爭房屋云云,固據提出本院 103年度婚字第 103號調解筆錄為證,惟被告為有效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應自行負責與長子共同居住生活之住處,即使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兩造既未協議或由親屬會議決定原告扶養子女之方法為提供系爭房屋供子女居住,原告自無提供系爭房屋供子女居住之義務,況提供子女居住處所亦得以給付金錢租賃房屋之方式為之,並無強令原告須以特定房屋供子女居住之理,因此兩造離婚後由被告行使負擔對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不足以構成被告得以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復於104年 9月10日以土城學府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104年10月12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得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於104年1月16日離婚後,即無權居住系爭房屋,應自104年1月16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兩造於離婚前與子女共同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屋,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兩造於本院103年度婚字第103號調解筆錄並未載明被告須自系爭房屋搬離,原告則於離婚後自行搬離,由被告及子女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衡諸常情,倘原告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豈可能於離婚後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原告係於104年9月10日始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本人原礙於曾為夫妻之情誼,屢次口頭告知台端應盡速擇期搬遷,奈台端仍置若罔聞,今本人正式以本函通知台端,請台端於收悉本函後一個月內搬離(期限至 104年10月12日止)本人所有之房屋。
前述搬遷期日屆至,倘台端仍拒不搬遷,本人將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台端支付本人每月新台幣 15000元之租金至台端搬遷日止…。」
,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於兩造離婚時即不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堪認原告確有同意由被告於兩造離婚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無誤,而原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104年10月12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被告自 104年10月13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104年10月13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即花台、陽台部分之總面積為94.79平方公尺即28.27坪,每坪租金 378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每月為10,837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屋周遭租金行情表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 4日起訴時止之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08元【計算式:10,837元×(23/30)=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3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8,308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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