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訴,90,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北教區
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訴外人卓定國則於民國38年11月 1日在系爭土地上申請新北市○○區○○○段 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第一次登記,依據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令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一、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建物之土地為共有,或建物與基地非同屬一人,應同時辦理地上權登記,且按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 3日府綱地甲字第 01981號代電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地上權得由使用人單獨申請登記,惟在共有土地上或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亦非法所不許。

嗣卓定國於46年10月29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被告同時於系爭土地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但系爭建物實際係坐落於未登錄之水利地,自始即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標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始即是登載錯誤,系爭地上權不論是來自卓定國移轉系爭建物時隨同移轉,或因取得系爭建物而依據上開臺灣省政府法規為單獨登記,系爭建物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始即無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之設定,並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地上權確實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年代久遠,現職人員均不清楚設定原因為何,亦無相關資料留存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未坐落系爭土地上,自始即無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既有所爭執,上述爭執如未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上開地上權用益物權之負擔存在,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故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訴外人卓定國於38年10月20日申辦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總登記,於38年11月 1日完成登記,標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嗣於46年10月 4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同時於系爭土地上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6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建物之人工登記簿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未坐落系爭土地上,自始即無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經查:㈠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故設定地上權,自須具有上開規定所示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經本院於 104年5月4日勘驗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之位置及面積,系爭建物係坐落未登錄地A部分土地,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5日新北瑞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建築房屋或其他工作物,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已如前所述,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行使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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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  利  人│登  記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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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天│收件年期:民國46年                        │
│主教會台北│字號:瑞芳字第000110號                    │
│教區      │登記日期:民國46年10月29日                │
│          │登記原因:設定                            │
│          │權利範圍:全部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設定權利範圍:286.2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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