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調訴,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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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春星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周啟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

其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就本院10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原告誤載為104年度重附民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交付調解事件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系爭調解事件係於104年3月16日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104年4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係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七堵車站(下稱七堵站)站務佐理,基隆市七堵區百福車站(下稱百福站)由七堵站代管,遂派被告至百福站值班,負責百福站往來旅客之安全,為從事旅客運輸服務業務之人,明知普悠瑪列車、太魯閣列車、自強號列車及莒光號列車均高速通過百福站而不停,及基隆市政府負責管理之出站用升降電梯於103年5月10日故障,嗣被告於翌(11)日晚間 7時許起在百福站值夜班,旅客張書毓於該日晚間7時6分許,以輪椅推送其父即原告搭乘第1276次區間車,自汐止車站抵達百福站第 2月台,因上開電梯故障,以致無法搭電梯離站,雖原告曾中風而不良於行,惟短途仍能以單支拐杖行走,僅因長途始需以輪椅代步,被噹疏未詢問,逕以目視判斷即認定原告需經由愛心通道穿越鐵路軌道離站,其明知該路段為彎道,列車通過彎道到達欲行穿越之愛心通道僅約 6秒時間,且明知應先詢問鐵路局行控中心列車運行狀況,於確定無列車通過時,告知旅客在月台等候,始開啟兩道愛心通道閘門後,引導旅客迅速通過愛心通道,竟疏未注意及此,僅目視當時無列車通過,即引導旅客張書毓推送乘坐輪椅之原告穿越軌道離站,適鐵路局火車司機員張銘峰駕駛於百福站不停之第284次北上自強號列車高速急駛而至,剎車不及,因第1月台之愛心閘門尚未開啟,乘坐輪椅之原告無處閃避,該列車左側擦撞原告乘坐之輪椅,原告因而被捲入列車底盤下方,倒臥於軌道中間,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頸及股骨轉子開放性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

原告遂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8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請求被告及其僱用人鐵路局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6,35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勸諭移付調解,兩造均達成共識由被告先行給付45萬元,原告則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至於其餘不足賠償之數額由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扣除被告給付之45萬元,由法院依法判決,再向被告與訴外人鐵路局請求給付,此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陳明並記載於筆錄。

詎依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5萬元並分期給付,原告則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此調解內容顯然與兩造之上開共識不一致,因鐵路局係依民法第188條1項規定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參酌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鐵路局對被告有求償權,故鐵路局對此連帶債務並無內部之分擔額,依民法第276條1項規定,原告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將發生對鐵路局亦拋棄請求之效果,因此兩造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顯然係出於錯誤,並具有撤銷之原因,為此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就系爭調解事件於104年3月16日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則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如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即得於事後為撤銷。

兩造於104年3月16日均有向本院調解室調解委員陳明先由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原告則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其餘不足賠償之數額由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扣除被告給付之45萬元,原告再依判決內容就其餘不足額請求被告與鐵路局給付。

換言之,被告雖先給付原告45萬元,但僅是損害賠償額之預付,兩造未以45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和解,原告仍保留對被告及鐵路局其餘賠償之請求,並未予以拋棄,此為被告於調解時所同意,承認其賠償範圍並未侷限於45萬元,尚包括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扣除45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系爭調解事件於調解筆錄第 3點記載:「聲請人(即原告)其餘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之請求拋棄。」

,造成原告無法再向被告及鐵路局主張45萬元以外之損害,同時亦有違被告之真意,原告主觀上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與客觀上調解所表示之內容,發生不一致而有錯誤之情形,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時,雙方之認知為被告賠償原告45萬元,原告不再對被告有任何請求,且原告會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依被告委任之辯護人於系爭調解事件所述內容,其係擔心如將來原告向鐵路局求償經法院判決應賠償 100萬元,原告會再向被告請求55萬元,故希望調解筆錄加註免除被告債務,況系爭調解事件係經承審法官訊問兩造數次後才製作調解筆錄,並由兩造簽名於其上,當無錯誤情形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因本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3月16日在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相對人前已給付聲請人參萬元。

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6日以匯款之方式,轉帳參拾萬元至聲請人基隆郵局百福分行帳戶(戶名:張春星;

帳號:00000000000000)。

其餘拾貳萬元,相對人願於104年9月6日起,於每月 6日前,以上開之方式,匯款壹萬元至聲請人上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其餘對於被告周啟志之請求拋棄。

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影本 1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有意思表示錯誤之得撤銷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至於原告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內容係由本院調解委員會同兩造協議所擬定,並經承審法官詢問兩造確認意思無誤後製作調解筆錄,始由兩造簽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並勘驗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48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04年3月16日開庭錄音明確,依兩造於104年3月16日調解當時之開庭錄音譯文:「法官:剛在那邊打的筆錄,雙方都看過了嗎?」、「看過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因為我們是達成就是說,台鐵部分沒有和解,我們是個人跟張先生達成和解,那和解金額是45萬元,那我們是有一個顧慮,…,就是說,他將來就是民事部分他會去告台鐵,那告了之後,因為他這個是連帶責任,所以我們是說,在這個上面的約定,其餘請求權拋棄呀,但是,是不是要加註就是那個免除他本件的債務,就等於說已經45萬元達成和解,還是說以請求權拋棄的方式,因為將來假設譬如說法院要賠償 100萬元,那一定會扣掉這已經給付的45萬元,那另外55萬元的部分,他可以選擇跟台鐵要,也可以選擇跟被告這邊要,對。

」、「法官:那林律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呢?」、「陳則維:我們這邊意見,…,就是說希望能夠先針對那個被告這部分的話,先跟他成立個調解,先取得那個他的那個賠償金額,那就其餘部分的話就針對後續的民事訴訟那個部分再提起,然後從裡面金額加以扣除。」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我們,等於他個人和解金額部分是45萬元。」

、「陳則維:因為那林律師今天剛好在隔壁開庭,所以說他今天就是沒辦法過來這邊蒞庭,那就是希望先請我跟這邊做調解。」

、「法官:那張春星先生呢?就是你剛有參與整個調解過程嗎?」、「原告:有,有。」

、「法官:所以你對於目前就是雙方講好就是,就周先生的部分賠償你45萬這個部分,那30萬會在今天支付,那之前已經給過 3萬元了,所以剩下12萬元之後會每個月這樣付給你,對於這樣的內容,你自己同意嗎?」、「原告:同意。」

、「陳則維:…那針對第三點部分,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我們是針對那個相對人被告部分,台鐵部分,我們會繼續由民事部分主張。」

、「法官:那我們就把他註明的清楚一點,聲請人其餘對於,其餘,其餘先,其餘對於被告周啟志之請求拋棄,這樣子,會不會比較清楚一點…那這樣子的話,那張先生,你這樣看起來,這樣子同意嗎?」、「原告:OK。」

、「法官:…那個張先生,我們筆錄這樣記載,有沒有意見。

(沒有意見)。

」等情,堪認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時之真意,係原告同意由被告給付45萬元,嗣後即不再向被告請求,而僅對鐵路局請求賠償,顯見原告與被告於成立調解時,確有拋棄對被告其餘請求之意思,至為明確,且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係如此,並無與內心效果意思不一致之情形,因此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第 3點記載:「聲請人其餘對於被告周啟志之請求拋棄。」

,核與兩造真意相符,自無錯誤可言。

此外,原告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能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況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原告係由其訴訟代理人指派訴外人陳則維陪同下,與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徐立維律師、調解委員商討賠償金額、給付方式後,復經系爭調解事件承審法官詢問及確認兩造意思後,方作成調解筆錄,並由兩造與被告代理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兩造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應無錯誤可言,已如前述,縱有錯誤,原告亦難卸過失之責,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

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第 3點記載原告其餘對於被告之請求拋棄,將不得再向鐵路局請求,系爭調解內容有錯誤云云,亦屬原告是否得依被告與鐵路局間之僱傭關係向鐵路局請求損害賠償之爭議,尚難執此認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即有錯誤情事,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調解事件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兩造就系爭調解事件於104年3月16日所成立之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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