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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明松
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碧珠
游慶龍
游政忠
戴志輝
游天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向上訴人即被告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游明松、戴碧珠、游慶龍、游政忠、戴志輝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余非非及上訴人即被告游天賜之訴訟代理人李浤誠律師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且該判決係於民國105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余非非及李浤誠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6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余非非之住所在桃園市楊梅區,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月30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
至上訴人游天賜之訴訟代理人李浤誠律師之住所在臺北市中正區,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至遲應於2月1日(按:1月31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次月1日)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延至2月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字第51號收文戳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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