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重訴,1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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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王崑達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被 告 謝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十一)及同段一五八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門牌為高雄市○○○路○○○號十樓)之買賣關係(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謝俊彥於民國102年12月1日購買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段○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原告委由訴外人王文正代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1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被告因於102 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貸30萬元,故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3年3月22日(訴狀誤載為103年3月20日)、付款人為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信義分社、票據號碼RG0000000號、票面金額59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及借款之擔保。

嗣被告則於103年1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蘇芳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詎原告屆期持上開支票提示付款,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支付」為由退票,故兩造於103年4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特種貨物,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係上開規定之特種貨物。

同條例第1條及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持有系爭不動產不滿2年即出售予被告(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丁筵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兩造於103年4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被告已於103年5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一、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

然原告檢附相關資料向稅捐單位申請退回前因銷售系爭不動產所繳納之特種貨物稅85萬1697元時,稅捐單位則表示需原告提出法院確定判決,始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特種貨物稅,而因被告現行蹤不明,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依法得提起確認訴訟。

㈢又依民法第311條及第312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被告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蘇芳誼借款60萬元。

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亦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蘇芳誼為使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獲得清償,依法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乃原告對被告與蘇芳誼間系爭借貸債務之履行,自有利害關係,原告為免蘇芳誼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已依法代被告向蘇芳誼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系爭借款60萬元債務,並取回被告所簽發予蘇芳誼之借據及本票(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60萬元限度內承受蘇芳誼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請求被告返還。

㈣因而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10000)及同段15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門牌為高雄市○○○路○○○號十樓)之買賣關係(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102年12月13日)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回條聯、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署之不動產買賣不成立書、系爭借據及本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消費借貸與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與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先支出第1 審裁判費6萬5350元,另對被告公示送達,復支出登報費4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

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5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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