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文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魁元即雅堤視聽歌唱行
甲(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甲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乙(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乙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朱佩玉
周淑惠
魏偉航
林信宏
林顯丞
謝采讌
陸子淵
陸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9,131,987 元(上訴聲明三、㈠、㈡合計為7,481,987 元,上訴聲明第三、㈢請求命停止營業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定之,合計為9,131,98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22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