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重訴,41,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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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興國際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Altavia Shipping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Klaus Friedrich Bunnemann被 告 Delos Santos,Ruben(即Delos Santos Ruben N.)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捌佰玖拾陸點捌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千分之五十八,其餘千分之九百四十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美金柒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貳萬壹仟捌佰玖拾陸點捌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Altavia Shipping Corporation(下稱被告公司)為依據賴比瑞亞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被告Delos Santos,Ruben(Delos SantosRuben N.,下稱被告船長;

原告於書狀中係列Delos SantosRuben N.,惟被告船長應訴答辯時於書狀係列Delos Santos,Ruben)為菲律賓籍,受雇於被告公司,是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西元2015年)1 月8 日提出解散文件,依賴比瑞亞商業企業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起訴及答辯、解決及結束所營事業、處理及轉讓財產、免除責任、分配剩餘財產給股東之目的,企業自解散時起三年仍繼續作為法人團體;

又任何訴訟程序在解散之日後三年內提起而未於此段期間內終結者,為終結該等訴訟程序,此段期間之後及直到判決被完全執行完畢為止,企業將繼續作為法人團體),因被告公司解散後迄今未逾三年,本件訴訟亦尚未終結,應認被告公司仍有權利能力,而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等情,此由原告提出駐外機構認證之被告公司企業章程、解散文件暨中文譯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8至129 頁),被告公司及被告船長對此不爭執,且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船長為被告公司所僱用,被告船長操作被告公司之船舶「ALTAVIA(德他輪 )」(下稱系爭船舶)不慎,於靠泊基隆港時,撞損原告所有、設置於基隆港岸邊之編號112 號橋式起重機(下稱系爭橋式機),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船長依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Altavia Shipping Corporation及 DelosSantos,Ruben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9,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0,773,971元及美金43793.7元, 美金部分以民國104 年8 月20日起訴繫屬日之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即期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2.54元換算為新臺幣1,425,047元,故共計為新臺幣12,199,018元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述聲明更正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3,971元及美金43793.7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係將請求給付之金錢改以新臺幣及美金分別表明,於法應予准許。

㈣原告原名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9 日更名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 頁),併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所有之船舶「ALTAVIA(德他輪) 」(系爭船舶),於102 年8 月21日上午約8 時7 分靠泊我國基隆港東11號碼頭之際,發生左船首侵入碼頭岸肩,擦撞岸肩設備情事,導致原告所有置於岸肩之編號112 號橋式貨櫃起重機(系爭橋式機)受損。

原告針對系爭橋式機委請「上海振華重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振華公司)進行檢測,並由原告公司機務部進行修復。

因系爭碰撞事故,系爭橋式機及碼頭停工日數共計5 天,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有新臺幣1077萬3971元及美金43793.7元, 原告前曾正式發函向被告求償,嗣後被告公司亦透過其保險人在臺灣之代表與原告進行數次協商,無奈未獲共識。

依系爭船舶之船籍證明文件,被告公司為系爭船舶之登記船舶所有人,因其受僱人被告船長操作不慎,發生上述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求償項目如下:1.整修費用:新臺幣45萬2340元。

2.岸橋檢測費用:美金37500元。

3.系爭橋式機租金:新臺幣28萬330元。

4.系爭橋式機使用碼頭租金:新臺幣13萬5235元。

5.人力及技術費用:新臺幣214萬3200元。

6.系爭橋式機使用土地租金:新臺幣4萬1724元。

7.公證相關費用:美金6293.70元。

8.營業損失:新臺幣772萬1142元。

㈡原告所有系爭橋式機於事故發生當日係停放於東11碼頭樁位24(即系爭船舶船艏預定停靠處),停放位置適當,無礙於船舶靠、離船席,亦不影響船舶機具安全。

公證報告之所有附件可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橋式機確實遭系爭船舶所撞,導致受有損害。

被告對於系爭船舶碰撞系爭橋式機之事實亦不否認,可認原告主張碰撞一事為真。

系爭船舶進港之際,雖因潭美颱風即將來襲而發布海上颱風警報,然而: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復鈞院函說明二,潭美颱風最接近基隆地區的時間為同年月21日,當日上午8 時基隆氣象站測得平均風風速為8.1m/s(相當於蒲福風級5級),最大瞬間風為16.2m/s(相當於蒲福風級7級)。

依蒲福風級表,蒲福風級5 級之清風,海面情形為「中浪漸高,波峰泛白沫,偶起浪花」,縱使是最大瞬間風相當於蒲福風級7 級之疾風,海面情形亦僅為「海面湧突,浪花白沫沿風成條吹起」,陸地行人行走尚無困難。

又潭美颱風最大瞬間風相當於蒲福風級7 級,甚至未達輕度颱風強度(相當蒲福風級8~11級)。

再依潭美颱風警報單、潭美颱風路徑圖顯示,潭美颱風之中心從海上通過,只有暴風圈經過臺灣陸地,並未登陸。

依一般航運實務而言,7 至10級風浪屬通常之風浪,潭美颱風警報發布期間,並未影響基隆港船舶進出港,更遑論有任何達到海上危險或不可抗力之程度,自仍屬船舶在海上航路上所可能遭遇之風浪,故被告辯稱系爭船舶發生碰觸系爭橋式機係遭遇不可抗力之潭美颱風惡劣天候所致,被告船長就本件事故無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就求償項目進一步詳述如下:1.岸橋檢測費用美金37,500元:原告就系爭橋式機支付予上海振華公司之檢測費用金額,實際上為美金3萬元。

因上海振華公司派員就系爭橋式機受損進行檢測作業,該等報酬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同一課稅年度未於境內住滿183 天以上之外國人、華僑及大陸人士)所得之故,原告依法代扣繳該給付總額之20%(美金37500×20%)相當於新臺幣225,750元之所得稅,上海振華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顯示含稅總價為美金37,500元。

2.系爭橋式機租金新臺幣280,330元:原告起訴時原認為系爭橋式機是向基隆港務局租用,則依與基隆港務局間之約定計算,原告遭受於停用系爭橋式機5 天期間無法使用卻需繳納租金之損害新臺幣 280,330元。

原告嗣後確認系爭橋式機實為原告於101 年間自行購買,屬原告所有之財產,非向基隆港務局承租使用,故依本件事故發生該年之殘值,原告於停用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害為新臺幣14萬9,968元【計算式: 21,895,340(元/2台)÷2÷365(日)×5(日)=149,968(元)】。

3.系爭橋式機使用碼頭租金新臺幣135,235元:因系爭碰撞事故,原告為檢修系爭橋式機而暫時使用之東11號碼頭,乃原告向基隆港務分公司所承租使用,是以,原告遭受於停用5 天期間就影響所及之碼頭區域無法使用,卻需支付全額租金之損害。

停用期間仍應繳納之租金,原告業已全數繳納完畢,有基隆港務分公司102 年11月11日統一發票可稽。

原告因此受有損失計新臺幣13萬5,235元【 計算式:於102 年(受碰撞事故影響年度),東11號碼頭全年租金為新臺幣21,345,267元,每日租金為新臺幣58,480元(21,345,267÷365=58,480),以停用期間5天、影響長度92.5公尺計算,停用期間無法使用之區域,仍須繳納碼頭租金新臺幣135,235元(58,480÷200×92.5×5=135,235】。

基隆港務分公司前述統一發票金額總計新臺幣50,893,947元,為原告於102 年7 月至8 月當期應繳之總租金金額,包含東岸貨櫃儲運場租金、東7 號倉庫租金、東9 號碼頭後線空地租金及東岸貨櫃儲運場管理費等四大項目,其中東岸貨櫃儲運場租金一項,包括土地使用費及建物租金二小項,而東11號碼頭租金係被劃歸屬建物租金項下。

4.系爭橋式機使用土地租金新臺幣41,724元:因系爭碰撞事故,原告為檢修系爭橋式機而暫時使用之東11號碼頭後線土地,為原告向基隆港務分公司所承租使用,是以,原告遭受於停用5 天期間就影響所及之碼頭後線土地無法使用,卻需支付全額租金之損害。

停用期間仍應繳納之租金,原告業已全數繳納完畢,有基隆港務分公司102 年11月11日統一發票可稽。

原告因此受有損失計新臺幣4萬1,724元【計算式:於102 年(受碰撞事故影響年度),東11號碼頭後線土地使用費全年租金為新臺幣64,949,745元,每日租金為新臺幣177,945元(64,949,745÷365=177,945 ),以停用期間5天、影響面積4,144平方公尺計算,停用期間無法使用之區域,仍須繳納碼頭租金新臺幣41,724元( 177,945÷88,367×4,144×5=41,724)】。

基隆港務分公司前述統一發票金額總計新臺幣50,893,947元,為原告於102 年7 月至8 月當期應繳之總租金金額,包含東岸貨櫃儲運場租金、東7 號倉庫租金、東9 號碼頭後線空地租金及東岸貨櫃儲運場管理費等四大項目,其中東岸貨櫃儲運場租金一項,包括土地使用費及建物租金二小項,而東11號碼頭後線土地租金係被劃歸屬土地使用費項下。

5.公證相關費用美金6293.70元。

針對系爭橋式機遭被告碰撞一事,原告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檢定社)進行必要之勘查,而中華海事檢定社之公證相關費用為美金6,293.70元,有請款單可參。

原告已支付前述費用,有中華海事檢定社統一發票及華南銀行入帳通知書為憑。

㈣依基隆港務分公司105 年11月29日函文所檢附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棧埠業務作業準則」可知,貨櫃裝卸作業原則上採全天候作業,颱風期間亦同。

參照「基隆港船舶引領作業規定」第八點:碼頭船席一經指定,其岸邊機具(橋式起重機、卸煤機、吸穀機等)應依本局相關作業規定置放於適當位置,並應於預定靠泊時間30分鐘前由繫纜隊與現場單位確認,倘機具未置放於適當位置,則由繫纜隊通知現場單位,立即將上述機具移至適當位置,再執行引領作業。

又參照「基隆港船舶帶解纜作業暨管理要點」第四點(八)3.:引水人員認為岸肩機具停放位置不當,應於船舶引領作業前半小時,以無線電或電話通知業者,協調棧埠管理處與碼頭承租業者排除障礙,再執行引領作業。

由前開規定可知,船泊靠泊前,岸邊機具若有未置放於適當位置之情形,引水人應通知現場單位,並於確認機具停放位置適當之後,始執行後續引領作業。

系爭船舶靠泊前或靠泊時,卷內資料均無引水人通知現場相關人員需移離系爭橋式機之紀錄。

是故,系爭橋式機置放位置不影響船舶靠泊安全,亦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

被告稱原告未將系爭橋式機在系爭船舶靠泊當時移離是與有過失,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而無正當理由者為限,始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事故為被告船長之過失所致,尚無證據可認定原告有何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㈤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偶然事變或災難,為非常性質,不能預知及無法抵禦之情況;

亦即須出於自然力,無人類行為之介入,且非人力所能抗拒,縱加以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而言。

而颱風之形成雖非人力所能控制,惟颱風可能造成之災害,在現今科學預測發達之時代,人類已能相當精準預測颱風之來襲,益見颱風可能造成之災害,並非人力所不能控制及抵禦。

且所謂不可抗力事故,應以縱經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法防免損害事故之發生,始足當之。

姑不論公證報告記載潭美颱風侵襲北臺灣之時點,系爭船舶已靠泊完成;

縱當天確有颱風來襲,惟系爭船舶靠泊之際,颱風是否已達不可抗力之程度(例如:風速若干)?又能否謂原告所受損害係屬被告等「如予嚴密注意仍不免發生」之事變?或「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發生」之不可抗力所致?在在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說明,被告空言辯稱因不可抗力之颱風所致而無庸負責,實無足取。

又依引水法第19條規定及國際慣例,引水人在船,視為船長之顧問或助理。

故指揮權仍屬船長,基於船舶安全,船長可於引水人不克勝任或領航不當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或拒絕引水人領航。

基隆港引水人辦事處105 年9 月23日函文亦表示引水人與船長意見不一時,仍以船長意見為準。

引水人既為船長之使用人,引水人倘有領航過失造成系爭船舶碰撞原告之系爭橋式機,即應視同被告船長之過失,被告公司亦應對本件損害負責。

此一原則被多數國家所接受,即使是強制引水之情況,亦無不同。

㈥被告公司主張對於被告船長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可免負賠償之責云云,未見被告公司舉證以實其說。

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被告船長於擔任系爭船舶船長工作之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侵害原告所有之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欲抗辯其不負僱用人責任,自應就其得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被告公司雖謂被告船長領有國際共認之船長合格證書,獲得世界各港口主管機關之認可,得以航行世界各港口等語,縱為真實,亦僅為通常人事管理方法,不得以之即認被告公司對被告船長之選任已盡相當注意。

又被告公司固宣稱內部訂有相關安全航行規定,且被告船長於本件亦無違反相關規定,辯稱其對於監督受僱人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云云。

然而,被告公司並未提出所謂內部安全航行規定,即便提出,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公司就系爭船舶之航行,曾於事前對被告船長為「抽象性」說明或「原則性」提示,尚不足證明被告公司已對被告船長操縱系爭船舶有完整訓練之事實;

船舶類型眾多,被告船長於本航次之前,是否有操縱與系爭船舶相同類型船舶之經驗?被告公司有無特別指示應注意之事項?就本航次遭遇颱風有無提示應注意事項?亦未見被告說明。

因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船長「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與被告船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㈦船員法並未明文將適用主體範圍限縮於勞僱之間,此由船員法第七章罰則所定處罰事由即可得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24號民事判決,肯認第三人向船長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適用船員法第67條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船員法之構成要件少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其適用範圍當然大於民法之規定,故在船員法已有規定之情形下,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則,優先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而為適用。

又依據船員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船舶的航行是受船長的指揮,根據同法第67條規定,船舶碰撞的當時,被告船長確實是在駕駛臺執行職務,應由船長就當時執行職務無過失這點負舉證責任。

原告認為當時之天氣狀況並無會影響船舶航行之因素,且系爭船舶是準備靠泊到碼頭時,撞擊原告所屬設備,根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意旨,若被告認為當時之碰撞是引水人的過失,則被告亦須對此負相當之舉證責任。

原告認為本件碰撞的發生,既然是被告船長在執行職務,若被告船長無法證明無過失,便應推定為有過失,被告二人便需負連帶責任,參照公證報告第三頁,事故當時過程的簡述,可發現是由船長向引水人下達命令,而非引水人要求配合。

又依「基隆港港勤拖船調派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若拖船受引水人與船長的指示進行作業,在作業中發生損害,除非證明拖船有過失,否則應由僱用船舶負責。

本件從事故過程判斷,拖船與引水人間應無溝通的問題,參照船員法第58條規定,船長係最終指揮之人,既無法證明拖船與引水人有過失介入,原告所屬設備當時是靜止狀態,被告船長駕駛系爭船舶是在可注意到設備的視覺範圍內,卻未避開而發生碰撞,故原告認為被告船長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應有過失。

㈧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3,971元及美金4379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並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依基隆港引水人辦事處105 年9 月23日回函,可證本件船舶於當日靠泊基隆港時,已確實遵照基隆港區法規規定,招請基隆港區之專業引水人導引領港靠泊基隆港;

被告船長當時已確實依照熟稔基隆港之水文(潮速、風向、海流等)及地理條件的引水人之進港靠泊建議,進行系爭船舶靠泊作業,是被告船長應無任何過失情事可言。

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及其受僱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如何之權利受有損害,且該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空言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㈡系爭船舶於102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航行靠泊基隆港時,係因遭遇潭美颱風之侵襲,致發生本件碰觸起重機意外,此有中央氣象局於105 年11月24日回覆鈞院之函文可證,前述函文提及「輕度颱風潭美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時間為102 年8 月20日11時30分,解除時間為同年月22日8 時30分;

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時間為同年月20日20時30分,解除時間為22日2 時30分。

潭美颱風最接近基隆地區的時間為同年月21日,當日上午8 時基隆氣象站測得的平均風風速為8.1m/s(相當於蒲福風級5級),最大瞬間風為16.2m/s(相當於蒲福風級7級)。

」原告所提公證報告亦載明:「在2013年8 月21日潭美颱風正侵襲臺灣北部地區」,足證系爭船舶碰觸系爭橋式起重機,應係遭遇不可抗力之潭美颱風之惡劣天候所致,被告船長應無任何過失情事可言,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公司亦無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㈢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若非係因系爭船舶航行進港時,遭遇潭美颱風之惡劣天候所致,即應認係因原告之疏忽過失,未事先將系爭橋式機移離系爭船舶預定靠泊之東11號碼頭所致,蓋系爭船舶預定航行入港靠泊基隆港東11號碼頭時,原告不但並未事先將系爭橋式機移離東11號碼頭船舶預定靠泊處,更係將系爭橋式機停放於系爭船舶船艏預定停靠處,以致系爭船舶於航行靠泊東11號碼頭時,發生船舶左舷船艏碰觸系爭橋式起重機之意外事故,此由引水人夏定一於鈞院 106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之內容即足得知,原告亦明白自承:「原告所有之No.112橋式機於事故發生當日,係停放於東11碼頭樁位24(即系爭船舶船艏預定停靠處)。

因此,系爭船舶碰觸系爭橋式起重機之事故,明顯乃係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自不須就本件碰觸意外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假設語),至少亦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係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鈞院亦應減輕或免除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縱認被告船長應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惟被告船長通過嚴格訓練,領有國際共認之船長合格證書,並獲得世界各港口主管機關之認可,而得以航行世界各港口,應認被告船長有足夠能力擔任系爭船舶之船長工作,系爭船舶之航行,被告公司內部訂有相關安全航行規定,要求所屬船員遵守,被告船長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

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不可抗力之惡劣天候所致,被告船長就本次航行任務之執行,亦無過失情事可言。

因此,被告公司對於被告船長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縱有如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亦係被告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者,故被告公司應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負賠償責任。

㈤按船員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此觀諸船員法第1條規定即明。

換言之,船員法主要係在規範船員與僱用人間之勞僱關係。

因此,船員法第67條之規定,顯係規範船長執行職務,對其僱用人(船東)應負責任之規範,並非係有關船長對於第三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更非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舉證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原告主張船員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少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其適用範圍當然大於民法之規定,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原告既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就被告船長之過失情事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證明被告船長有何過失情事,則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乃係有關船長於執行職務中,其操作指揮之船舶發生擱淺及船舶碰撞事故,其僱用人(船東)於船長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中,對於船長主張應依船員法第6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得以主張抵銷之案件。

該案件之基礎事實及法律主張,均明顯與本案之原告(非僱用人、船東之第三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者,有所不同,自無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另依原告所提公證報告第三頁,記載被告船長在熟悉港區水文及地理條件的專業引水人導引之下,在靠泊作業過程中,已盡必要之注意,進行靠泊並請求引水人協助拖帶船舶,亦可證明當時船長已盡一切必要注意義務及措置,並無任何過失情事。

又被告主張引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並未證明引水人有任何過失情事,退步言,縱認引水人有過失情事,被告亦無負連帶責任之情形。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內容,並無有關船舶所有人應就引水人之過失情事負舉證責任之論斷。

㈥基隆港港勤拖船調派作業要點,乃係基隆港務分公司改制前,就其拖船調派作業所自行訂頒之作業要點,並非依法頒訂之法律或法律授權制訂之命令,應無加以援引適用之餘地。

再者,依該作業要點第1條規定係「為船舶靠離船席,港勤拖船調派作業迅速確實,以維船舶與港埠安全,並促使收費公平合理,特訂本要點。」

又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拖船接受引水人、僱用船船長或其代理人之指揮作業時如發生損害,經證明非出於拖船本身人為過失者,應由僱用船負責賠償。」

須原告能證明「非出於拖船本身人為過失」時,僱用拖船之船舶,始應負責賠償。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非出於拖船本身人之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㈦證人即引水人夏定一於鈞院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白證實系爭船舶碰觸橋式機之事故係因原告之疏忽過失,將系爭橋式機移置於系爭船舶之船艏預定靠泊處所致,以及系爭橋式機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於事故發生後仍正常作業之事實。

至於證人所述有關當日天候正常,並無颱風侵襲,以及船員絞纜作業不當及船長未控制好橫向側推器亦是造成本件碰觸事故原因之證詞部分,顯與事實不符,應是其記憶喪失或錯誤所致,抑或是有意迴護原告所為。

證人前揭證詞不但無事實根據,且明顯遺漏忽略且未斟酌考慮基隆港當日確實遭受潭美颱風侵襲之重要天候事實,故證人此部分證詞意見顯非正確,應無可採。

㈧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係提出由原告自行繕打製作且無任何證據支持之文件,未證明受有損害之事實以及該等損害與本件碰觸意外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乃屬無據。

原告所提公證報告,明白載明「本件橋式起重機呈現出一切狀況良好,除右側前柱有兩處輕微的凹痕/刮痕」,證人夏定一亦證稱:「當時碰撞後,後來那臺橋式機還是有正常作業,我不知道後來還會有這件訴訟。」

故系爭橋式機並未因觸碰遭受損害,僅受有輕微刮痕,依原廠檢測報告,系爭橋式機受碰觸之處,僅需進行堆焊修補及油漆防腐處理即可。

而事實上,系爭橋式機於事故發生後,仍係正常進行作業,並未發生損害。

因此,有關原告主張檢測及修理系爭橋式機需耗費11天以及檢測、整修費用、相關人力及技術費用之請求數額、營業損失等請求,不但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更顯屬浮誇不實,要無可採。

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並未合理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各項損害,亦未證明被告有如何之責任原因事實,及該責任原因與損害結果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㈨再查,有關原告請求之岸橋檢測費、橋式機租金、橋式機碼頭租金、土地租金、人力及技術費用及公證費用等,明顯與原告主張系爭船舶碰觸起重機之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1.原告主張整修費用新臺幣 452,340元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列各項係屬修復本件橋式機之必要及合理之項目及其費用數額為正常合理,以及其確實已支出各該項目之費用。

因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2.原告主張橋式機檢測費用美金37,500元部分,此非屬橋式機受損所生之損害,明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所提商業發票,僅係空白文件,未經有權者合法簽署,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3.有關橋式機租金新臺幣 280,330元部分,原告自承本件橋式機乃原告所有,要不發生任何租金損害可言。

此等租金,更明顯並非因系爭橋式機受損所生之損害。

遑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受有如何之租金損害,以及此等租金損害究應如何合理計算?原告主張系爭橋式機於西元2013年之折舊殘值,乃系爭橋式機於該年度之殘值數額,並非當年度系爭橋式機即喪失全部價額,更非屬原告或系爭橋式機所受損害額。

原告所提財產目錄記載系爭橋式機係西元2012年製造,使用年限為15年,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橋式機才使用一年多,不會於次年即喪失全部價值,原告竟要求賠償系爭橋式機於西元2013年全部殘值數額之 5/365(日),顯非合理。

又此等橋式機殘值數額或折舊數額,僅屬會計上折舊數額,與本件碰觸事故發生與否明顯無關,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甚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橋式機曾因修理而停機5 天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天租金損害或喪失殘值數額之損害,顯無理由。

而原告變更主張請求新臺幣 149,968元,卻未依法減縮其請求。

4.有關橋式機使用之碼頭租金新臺幣 135,235元部分,縱認本件橋式機因系爭碰觸事故而受有任何損害(假設語),亦顯與橋式機使用之碼頭無關,更不會造成原告受有如何之碼頭租金損害。

又縱認原告應就使用之碼頭支付任何租金,該等租金之給付明顯乃係基於原告與港務局之租賃契約所為給付,非因橋式機遭碰觸所受損害,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橋式機曾停機5 天進行修理之事實。

原告所提概算表係原告自行填製,更不能作為受有損害之證明。

原告此項請求顯屬無據。

5.有關人力及技術費用新臺幣 2,143,2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自行填載製作之文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為此等檢測工作,更遑論原告並未證明此等檢測之必要性,及該等檢測工作與系爭橋式機遭碰觸所受損害間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據。

6.有關橋式機使用之土地租金新臺幣41,724元部分,縱認本件橋式機因系爭碰觸事故而受有任何損害(假設語),亦顯與橋式機使用之土地無關,更不會造成原告受有土地租金損害。

又縱認原告應就使用之土地支付任何租金,該等租金給付明顯乃係基於原告與港務局之租賃契約所為給付,非因橋式機遭碰觸所受損害,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橋式機曾停機5 天進行修理之事實。

原告所提概算表係原告自行填製,更不能作為受有損害之證明。

原告此項請求實屬無據。

7.有關公證相關費用美金6,293.70元部分,此顯非本件橋式機受損所生之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該等公證係屬必要及相關公證費用係屬合理,亦未提出已支付該等公證費用之證據,是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8.有關營業損失部分,性質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請求並無法律上依據;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受有如何之營業損失,以及主張之該等損害與所指涉之被告侵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徒以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作為本件營業損失之請求依據,顯屬無據。

而原告主張停機檢測及整修之天數共計11天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且非事實;

況且,系爭起重機並未受損,僅有兩處發現輕微刮痕而已,且於事故後仍正常進行作業,明顯並無花費11天進行檢測及整修之必要;

又原告未依民法第216條之1 有關損益相抵規定,扣除原告因系爭橋式機未作業期間而因此所節省之成本及費用以及所獲得之利益(包括減省之人事營運成本、起重機耗損、油料耗損及稅捐負擔等;

以及此一期間所取得或怠於取得之工作報酬等獲利)。

因此,原告就有關營業損失之請求,顯屬無理由。

㈩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類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有之船舶「ALTAVIA (德他輪)」(系爭船舶),由被告船長擔任船長,於102 年8 月21日上午8 時7 分許,在基隆港強制引水區域,招請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於靠泊基隆港東11號碼頭之際,發生系爭船舶碰觸原告置於東側碼頭岸邊之編號ULIC-112號橋式起重機(系爭橋式機)之事故,被告公司為系爭船舶之登記所有人,被告船長受僱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由中華海事檢定社出具之公證報告(卷一第8 至15頁、中譯本參卷二第7 頁背面至12頁)、系爭船舶之船籍證明文件(卷一第25頁)為證,被告二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前述公證報告內容顯示,中華海事檢定社指派之海事保險公證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許即到場進行公證調查,斯時勘查系爭船舶發現左舷有受損,另勘查系爭橋式機結果,其外觀狀況尚好,右前桿發現二處有輕微之凹陷刮痕,參酌引水人夏定一到庭證述之內容(詳如下述),應足認定系爭船舶於靠泊過程中確有碰觸系爭橋式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作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船長於系爭船舶靠泊時有過失,致系爭船舶左船首侵入碼頭岸肩而碰撞原告所有系爭橋式機,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與被告船長間具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故訴請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公司如抗辯其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執行,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負賠償責任情事,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援引船員法第67條「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

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主張應由被告船長對自己無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前述規定係於88年6 月間制定,立法理由係參照斯時之海商法第39條訂定(51年制定之海商法第39條規定「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證明之責。」

)而海商法於88年7 月14日修正後,已將前述規定刪除。

考量船員法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

並加強遊艇駕駛與動力小船駕駛之培訓及管理,以推動遊艇活動發展」,關於船員法第67條規定應係在勞雇關係間適用,較為合理。

是以,船員法第67條規定應非民法侵權行為舉證責任之特別規定,本件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曾於本件訴訟初期抗辯:系爭船舶進港時有招請引水人,縱因遭遇颱風或因引水人過失導致碰撞,船長亦無過失等情,惟本院函詢後,基隆港引水人辦事處於105 年9 月23日以基引麟字第0039號函文覆稱:本辦事處之引水人係依引水法第16條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並受船舶招請領航泊離靠碼頭作業。

引水人因熟稔該港口之水文(潮速、風向、海流等)、地理條件,始於執行泊離靠碼頭作業時向船長提供建議,祈能順利輔助船長而領航船舶泊離靠碼頭,復由船長參酌船舶性能、舵效、人力分配等狀況綜合判斷後,作出最後泊離靠碼頭指令,以完成泊離靠碼頭任務。

若引水人與船長對於泊離靠碼頭建議有意見不一時,仍以船長最後指令為主,蓋船長本於引水法第32條、船員法第58條對於船舶及海員安全有指揮暨最終指揮權,引水人應招登船執行領航業務時,仍須尊重船長之指揮權(卷一第162 頁);

被告嗣後修正抗辯內容,僅以「潭美颱風侵襲」及「橋式機放置位置不當」作為其主張之事故發生原因(不再主張引水人有過失)。

㈣證人即引水人夏定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0年至102 年9 月間擔任引水人,102 年8 月21日上午有執行系爭船舶引水業務,當時天候正常,伊不記得有颱風,基隆港就算有颱風,若沒有封港,船舶還是可以進港,仍可執行引水業務;

船舶要靠近岸邊時,要慢慢讓船身靠近岸邊,這艘船當時是左靠,要靠在東岸碼頭,當時在靠近岸邊最後幾分鐘,要調整前後位置的時候,絞纜作業不當,且原告的橋式機不是放在岸邊靠船中間的位置,而是放在岸邊靠船首的位置;

船要靠港時,要在岸邊放東西做記號,是作為駕駛臺預定要停靠的位置標記,且船身往岸邊靠近時,船首及船尾要把纜繩拋到岸上,從岸上用纜繩慢慢把船拉近岸邊,當時纜繩已經拋到岸上,固定在纜樁,此時船上的人要控制絞纜速度,當時船首絞纜速度太快,沒有控制好,且原告橋式機吊桿的柱子又在岸邊,而船長對於橫向側推器沒有及時控制好,若絞纜控制的不好,船長本來可以用橫向側推器作調整,因為上述原因,船首才會碰到橋式機吊桿的柱子。

(橋式機)正確的放置應該放在岸邊靠船的中間,不應該放在靠船首或船尾的位置,這是常識、常規,因放在船首或船尾會有碰撞的危險等語(卷二第122 至124 頁)。

是依當時曾在場目睹系爭船泊靠泊碼頭作業過程之專業引水人夏定一之證言可知,系爭船泊之左船首與系爭橋式機吊桿之柱子發生碰撞之原因,與「船首絞纜速度太快,船長亦未及時以橫向側推器控制」及「橋式機未放置於岸邊靠船中間之位置,卻放置在岸邊靠船首之位置」均有關連,亦即前述二者原因均屬導致碰撞發生之原因,與該日天候狀況無關。

證人夏定一擔任基隆港引水人多年,嫻熟於船舶領航業務,其與兩造間並無特殊關係(兩造均未提及夏定一與對造間有何特殊親誼關係),上述證言對兩造各有不利之處,顯然亦未偏袒任何一方,應認係具有相當之公正客觀性及可信性,足供為本件判斷之重要基礎。

對照原告於書狀自陳「原告所有系爭橋式機於事故發生當日,係停放於東11碼頭樁位24(即系爭船舶船艏預定停靠處)的位置」(卷一第165 頁),更徵夏定一上揭證言確與事實相符。

㈤卷附公證報告提及:「潭美颱風於(西元)2013年8 月21日已逐漸接近北臺灣」等情,本院函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提供102 年8 月間潭美颱風之相關資料,業經該局於105 年11月24日以中象參字第1050015074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到院(卷二第40至88頁),前述函文提及輕度潭美颱風海上颱風警報之發布時間為102 年8 月20日11時30分,解除時間為同年月22日8 時30分,潭美颱風最接近基隆地區之時間為同年月21日,當日上午8 時基隆氣象站測得平均風風速為8.1m/s(相當於蒲福風級5級),最大瞬間風為16.2m/s(相當於蒲福風級7級)等情。

然而,依前述函文所附蒲福風級表可知,蒲福風級5 級之清風,海面情形為「中浪漸高,波峰泛白沫,偶起浪花」,蒲福風級7 級之疾風,海面情形為「海面湧突,浪花白沫沿風成條吹起」,而輕度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相當於蒲福風級8~11級(卷二第42至43頁),以當時測得之平均風風速及最大瞬間風風速觀之,堪認證人夏定一證稱「當天風浪不算很大」、「當時天候很正常,我不記得有颱風,但基隆港就算有颱風,如果沒有封港,船舶還是可以進港」(卷二第122 頁),應係本於其記憶內容及對於風浪感受所為之陳述,尚無被告所指有刻意迴護原告可言。

被告一方面引用證人夏定一之證言,指陳原告放置系爭橋式機位置不當而有過失,一方面卻否定並質疑證人夏定一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非可取。

㈥綜合上述事證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船首絞纜速度太快,船長亦未及時以橫向側推器控制」及「橋式機未放置於岸邊靠船中間之位置,卻放置在岸邊靠船首之位置」所致,前者應屬被告船長本應注意預防、控制卻疏未防免之事項,後者應屬原告本應注意將橋式機置於適當位置卻疏忽未為之事項,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船長執行職務有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橋式機受碰撞,因被告公司與被告船長有僱用人及受僱人之關係,要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被告公司雖抗辯其對於被告船長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

本院自應究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分述如下:1.整修費用新臺幣452,340元:原告主張就系爭橋式機支出整修費用新臺幣 452,340元,僅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ULIC-112海側右立柱遭撞擊損壞整修項目及整修費用(機務部)」表格1 紙為證(卷一第16頁),經被告否認前述表格之可信性。

原告就此一損害項目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自製之上述表格如同其自述內容,尚不足作為證據),此項請求自無可採。

2.岸橋(系爭橋式機)檢測費用美金37,500元: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委請上海振華公司對系爭橋式機進行檢測,為此支付上海振華公司之檢測費用金額實際上為美金3 萬元,然因上海振華公司派員進行前述檢測作業,該等報酬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同一課稅年度未於境內住滿183 天以上之外國人、華僑及大陸人士)所得之故,原告依法代扣繳該給付總額之20%(美金37,500×20%)相當於新臺幣 225,750元之所得稅,故就系爭橋式機支出之檢測費用含稅共計為美金3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海振華公司商業發票(含稅總價為美金37,500元)、被告匯款美金3 萬元予上海振華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賣匯交易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卷一第17頁、第169 至172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以原告扣繳金額計算,美金37500×20%=美金7500, 故實際支付之含稅金額確實為美金37,500元)。

又原告所提由中華海事檢定社出具之公證報告(卷一第8 至15頁、第179 至235 頁、卷二第7 頁背面至12頁),被告並不否認該公證報告內容之客觀性;

前述公證報告確有提及上海振華公司(原始製造商)派員來臺灣進行檢測作業(於103 年3 月28日及29日進行各項檢測),並將檢測報告列為附件(卷一第204 至 235頁),足認原告主張曾委請上海振華公司對系爭橋式機進行檢測等情確屬真實。

系爭橋式機既受系爭船舶碰撞,原告為釐清實際受損壞程度,委請上海振華公司派員進行檢查測量,應屬合理且具必要性,所支付之金錢應屬必要費用。

是以,原告主張將系爭橋式機檢測費用(含稅)美金37,500元列為所受損害範圍,應屬可採。

3.系爭橋式機租金新臺幣280,330元: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橋式機係向基隆港務局租用,因停用系爭橋式機5 天期間受有無法使用機器卻須繳納租金之損害新臺幣 28,0330元等情,僅提出其自行列計之計算式(卷一第18頁);

嗣後改稱系爭橋式機乃原告於101 年間自行購入,屬原告所有之財產,依本件事故發生該年之殘值,於停用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害為新臺幣 149,968元等情,並提出系爭橋式機之財產目錄為證(卷二第173 頁);

關於此項目主張之受損害原因及金額,前後陳述不一。

依原告更正後所述之內容觀之,原告係以系爭橋式機於該會計年度(102 年度)在財產目錄上提列折舊之數額加以計算(00000000(元/2臺)÷2÷365 (日)×5(日)=149968);

然而,所謂折舊,係將固定資產的成本在其提供服務的會計期間逐期轉列為費用(作為相關營業收入的減項,以計算營業損益),以達到收入與費用的配合原則,此等有系統的將固定資產成本轉成費用的方式稱為「折舊」。

故依該固定資產之使用年限,計算出每年提列折舊之金額,作為當期之費用,僅係為使會計帳上之收入與費用能互相配合而已,此等折舊金額與「損害」之概念無關,僅與成本、費用有關,且係會計學上概念,無從用於評價原告就系爭橋式機於不能使用期間所受之損害數額。

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稱「5 天期間」究係指何段起訖期間,亦未舉證說明所指5 天期間確有不能使用之情事,證人即引水人夏定一尚提及「印象中,當時碰撞後,後來那臺橋式機還是有正常作業」(卷二第123 頁),參酌原告以會計帳上提列之折舊額作為其主張不能使用期間所受損害額之計算基礎,二者實無關連性可言,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4.系爭橋式機使用碼頭之租金新臺幣135,235元:原告主張為檢修系爭橋式機而使用之東11號碼頭係向基隆港務分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承租而來,於停用5 天期間,就影響所及之碼頭區域無法使用,卻須支付租金,致受有租金損害新臺幣 135,235元等情,並提出基隆港東岸貨櫃儲運場貨櫃碼頭土地建物租金及管理費概算表、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卷一第174 至175 頁)。

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稱「5 天期間」究係指何段起訖期間,亦未舉證說明其所指5 天期間確有無法使用之情事,且原告就承租之碼頭區域向基隆港務分公司支付租金,縱有付款事實,亦係因彼此之間有租賃關係而本於租賃關係所為之給付,尚無從認為係原告就系爭橋式機因碰撞受損而得主張之損害範圍。

原告針對此部分之舉證說明顯有不足,無從認為原告確實受有其所稱之損害,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5.系爭橋式機使用土地之租金新臺幣41,724元:原告主張為檢修系爭橋式機而使用之東11號碼頭後線土地係向基隆港務分公司承租而來,於停用5 天期間,就影響所及之碼頭後線土地無法使用,卻須支付租金,致受有租金損害新臺幣41,724元等情,並提出基隆港東岸貨櫃儲運場貨櫃碼頭土地建物租金及管理費概算表、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卷一第174 至175 頁)。

然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稱「5 天期間」究係指何段起訖期間,亦未舉證說明其所指5 天期間確有無法使用之情事,以及系爭橋式機既係停放於碼頭,又如何能導致後線土地有不能使用情事,且原告就承租之後線土地向基隆港務分公司支付租金,縱有付款事實,亦係因彼此之間有租賃關係而本於租賃關係所為之給付,尚無從認為係原告就系爭橋式機因碰撞受損而得主張之損害範圍。

原告針對此部分之舉證說明顯有不足,無從認為原告確實受有其所稱之損害,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6.人力及技術費用新臺幣2,143,20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人力及技術費用新臺幣2,143,200 元之損害云云,惟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文件及表格(含ULIC-112右海側立柱事故檢測統計報告、ULIC-112事故檢測清單明細表,卷一第20至21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經被告否認前述文件及表格之可信性。

原告單憑自製之文件表格(如同其自述內容,無從作為證據),並未舉證說明曾進行何等必要之檢測工作及相關必要費用之合理數額如何認定,此項請求自無可採。

7.公證費用美金6293.7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橋式機遭系爭船舶碰撞一事,曾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進行必要之勘查而作成公證報告,為此支付公證費用美金 6293.70元等情,並提出由中華海事檢定社出具之公證報告、請款單(記載USD6293.70)及統一發票(金額為新臺幣191,328元)、華南銀行入帳通知書為證(卷一第8至15頁、第23頁、第177 至178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後,既有釐清兩造責任歸屬之必要,原告在第一時間(甫碰撞、系爭船舶尚未離開基隆港前)立即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指派海事保險公證人到場進行公證調查,勘查系爭船舶及系爭橋式機之外觀狀況,嗣後並就上海振華公司來臺灣進行檢測作業之過程加以紀錄,並作成評估意見(公證報告內並提及系爭船舶有保險契約,故有保險公司參與調查過程),被告於答辯時亦曾引用公證報告之內容,應認前述公證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而予公證之必要費用,與系爭橋式機受系爭船舶碰撞而受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將前述公證費用列為因侵權行為受損害後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合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

8.營業損失新臺幣7,721,142元:原告就此一項目,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書面計算式1 紙(卷一第24頁),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其內自述之「平均每天作業櫃數」、「平均單櫃營收」、「停機日數」等,均欠缺佐證資料,原告就此一項目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自製之書面計算式僅係其自述內容,無從作為證據),此項請求自無可採。

9.基上可知,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中,僅其中檢測費用美金37,500元及公證費用美金6293.70元,係屬可採, 其總金額為美金43793.70元。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本件碰撞事故,原告亦有就橋式機未放置於適當位置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要求適用民法上述規定,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情事,認為雙方應各負擔一半之責任,亦即應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美金21896.85元(43793.70×50%=21896.85)。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又被告二人均係於105 年1 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參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函送之送達證書),故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896.85元,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卷內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以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起訴繫屬日之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即期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2.54元計算,美金21896.85元相當於新臺幣712,523元〈 21896.85×32.54=712523.499,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佔全部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為58/1000(712523÷00000000≒0.058), 爰核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8,其餘千分之942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美金,故關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金額亦以美金計之);

本院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為原告供擔保金額亦以美金計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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