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顏瑞典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 四、被告盧學亮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
- 五、經查,被告盧學亮於103年1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 八、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九、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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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葉黃毅
練佳瑀
被 告 顏瑞典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盧學亮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學亮應給付原告葉黃毅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學亮應給付原告練佳瑀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學亮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葉黃毅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練佳瑀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黃毅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盧學亮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葉黃毅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練佳瑀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盧學亮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練佳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葉黃毅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7,481,8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練佳瑀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96,38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269,4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盧學亮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原應注意在彎道地段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卻未注意而逆向將系爭小客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前之彎道,嗣受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聘僱擔任清潔隊司機之被告顏瑞典於同日8 時49分許,駕駛新北市環保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下稱系爭資源回收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崙頂路,由九份往雙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0 號前時,因被告盧學亮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違規停車,無法通行,即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適原告葉黃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練佳瑀由對向行駛而來,遭被告顏瑞典駕駛之系爭資源回收車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葉黃毅受有左上肢肩肘三大關節、手指機能及握力完全喪失之傷害;
原告練佳瑀受有上頷齒槽骨骨折及多顆牙齒撕脫傷、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腳第一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確定,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定被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負肇事責任。
㈡被告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葉黃毅部分:⑴已支出醫療費用263,174 元:原告葉黃毅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住院、開刀手術、回診等費用,迄105 年9 月止共計263,174 元。
⑵已支出看護費用609,600 元:原告葉黃毅因系爭事故致左手機能完全喪失,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照顧及協助生活起居,迄105 年7 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609,600 元。
⑶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薪資損失75萬元:原告葉黃毅於系爭事故前係於惠民工程行擔任空調技工,每月薪資3 萬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左手機能喪失無法回復而喪失工作能力,自103 年1 月車禍發生至105 年1 月,已損失25個月薪資共75萬元【計算式:30,000元×25月=750,000 元】。
⑷105 年2 月起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897,289 元:原告葉黃毅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2﹪,故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計算如下:①105 年2 月至105 年9 月:8 個月薪資乘以每個月3 萬元共24萬元,再乘以62% ,共14萬8,800 元。
②105 年10月至141 年9 月葉黃毅滿65歲退休時:37年之勞動能力減損,共474 萬8,489 元【計算式:12×30,000×21.00000000 (37年之霍夫曼係數)×62% =4,748,489】。
⑸交通費用58,420元:原告葉黃毅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交通費用58,420元。
⑹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900元:原告葉黃毅所有系爭機車為102 年出廠,因系爭事故而毀損,修復費用共19,900元。
⑺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葉黃毅因系爭事故造成左手殘廢,大好人生全毀,再也無法過正常生活,且亦無法從事正常工作,甚至一輩子都要靠人照顧看護,原告葉黃毅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⑻未來醫療費用55,500元:①原告葉黃毅因系爭事故受傷,醫生診斷每兩個月須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回診1 次,自105 年10月起算至原告葉黃毅65歲退休,尚有37年,以每年回診6 次,每次看診費150 元計算,未來回診費用需支出33,000元【計算式:37年×6 次×150 元=33,300元】。
②原告葉黃毅每月須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復健,每次費用50元,自105 年10月起算至原告葉黃毅65歲退休,尚有37年共復健444 次,復健費用為22,200元【計算式:50元×444 次=22,200元】。
⑼上開1 至8 項金額相加後,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172,002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葉黃毅7,481,881元。
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45 號判決主文諭知之金額,為刑事判決另命被告給付之數額,與本件無關,不應扣除。
⒉原告練佳瑀部分:⑴已支出醫療費用66,349元:原告練佳瑀支出掛號、看診、住院等費用共計66,349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09,504 元:①原告練佳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在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打工,自102 年8 月至事故發生之102 年12月,5 個月之打工薪資共31,259元,平均月薪資為6,252 元,因系爭事故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2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薪資12,504元。
②原告練佳瑀本於103 年4 月即可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護理師,薪資每月33,000元,因系爭事故休養1 年無法工作,故被告應賠償自103 年4 月至103 年12月共9 個月之護理師薪資297,000 元【計算式:33,000元×9 月=297,000 】。
⑶已支出交通費用82,095元:原告練佳瑀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交通費用82,095元。
⑷植牙治療費用288 萬元:原告練佳瑀因系爭事故多顆牙齒脫落,第1 次植牙費用為48萬元(含4 顆牙齒每顆10萬元及補骨費用8 萬元),之後平均每10年須植牙1 次,原告練佳瑀於105 年時為22歲,臺灣女性平均餘命則為83歲,故原告練佳瑀需再植牙6 次,每次4 顆40萬元,故未來尚需植牙費用240 萬元。
是原告練佳瑀請求被告給付植牙費用共288 萬元。
⑸看護費用18萬元:原告練佳瑀因車禍左腳骨折打石膏,生活無法自理,全日均需他人照顧攙扶行動復健,故聘請全日看護6 個月,實際支出看護費18萬元。
⑹其他支出費用6,629 元:原告練佳瑀因車禍受傷,購買外傷醫療用品及輔助用具等共6,629 元。
⑺牙齒矯正費用12萬元:原告練佳瑀因系爭事故造成損害,需進行齒顎矯正,於基隆長庚醫院進行矯正,需支出12萬元,目前練佳瑀已先支付5萬7,250 元。
⑻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練佳瑀因系爭事故致腳部骨折、牙齒脫落、顏面損傷等多處傷害,生活大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並經精神科診斷為壓力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⑼上開1 至8 項金額相加後,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75,117 元,被告仍須賠償原告練佳瑀4,269,460 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黃毅7,481,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練佳瑀4,269,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顏瑞典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㈠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許,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105 年1 月23日止,原告二人雖然對被告顏瑞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二人對被告顏瑞典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撤回起訴,另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國字第3 號事件(下稱新北地院國賠事件)審理。
原告二人於該國家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又撤回被告顏瑞典部分之訴,復再以105 年3 月24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將被告顏瑞典追加為本件之被告,是原告二人提起追加被告顏瑞典部分,業已超過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在2 年之期間內,原告等雖曾對被告顏瑞典部分起訴而時效中斷,但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撤回起訴者視為時效不中斷,原告等對於被告顏瑞典撤回起訴,則時效應不中斷,仍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故原告等對於被告顏瑞典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等就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易字第44號案件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45 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主文並宣告「顏瑞典緩刑貳年,並向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各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盧學亮緩刑伍年,並向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各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被告顏瑞典部分業已給付完畢,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上開刑事判決所命給付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無論被告盧學亮之給付金額為何,前揭刑事判決諭知之金額均應全部自本件扣除。
㈢被告顏瑞典對於原告葉黃毅之請求經新北地院國賠事件認定為有理由之部分,即已支付醫療費用263,174 元、交通費用58,240元、工作損失75萬元、看護費用1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813,529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234 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未來回診費用18,813元、未來復健費用12,542元,均不爭執,至於原告葉黃毅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均無依據。
㈣被告顏瑞典對於原告練佳瑀之請求經新北地院國賠事件認定為有理由之請求中,醫療費用66,349元、交通費82,095元、植牙費用1,354,286 元、看護費用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醫療用品及輔具支出6,629 元、矯正費用12萬元等部分均不爭執。
惟原告練佳瑀為部分工時護理師,前揭國賠事件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000元為依據,認定原告練佳瑀受有9 個月之正職薪資損失,即非無疑。
另原告練佳瑀自101 年12月起即在汐止國泰醫院打工,應以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全部薪資計算平均月薪資。
又原告練佳瑀請求植牙費用超過1,354,286 元、看護費用超過15萬元、慰撫金超過40萬元部分,均無依據。
四、被告盧學亮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㈠被告盧學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違規停車,惟僅須負違反交通法規之責任,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顏瑞典駕駛之系爭資源回收車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始發生,故被告盧學亮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原告葉黃毅請求之工作損失、交通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原告練佳瑀請求之工作損失、已支出交通費用、植牙及矯正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均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依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
㈢被告不知原告等各項請求之依據為何,亦不及就此答辯。
五、經查,被告盧學亮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逆向將系爭小客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前之彎道,嗣受訴外人新北市環保局聘僱擔任清潔隊司機之被告顏瑞典於同日8 時49分許,駕駛新北市環保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崙頂路,由九份往雙溪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0 號前時,因被告盧學亮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違規停車,無法通行,即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適原告葉黃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練佳瑀由對向行駛而來,遭被告顏瑞典駕駛之系爭資源回收車碰撞,原告葉黃毅受有左上肢肩肘三大關節、手指機能及握力完全喪失之傷害,原告練佳瑀則受有上頷齒槽骨骨折及多顆牙齒撕脫傷、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腳第一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
又被告顏瑞典、盧學亮因系爭事故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45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該刑事判決並諭知「顏瑞典緩刑貳年,並向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各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盧學亮緩刑伍年,並向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各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而被告顏瑞典已向原告葉黃毅、練佳瑀各清償10萬元,被告盧學亮則已向原告葉黃毅、練佳瑀各清償35,000元,及原告葉黃毅、練佳瑀已分別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172,002 元、375,117 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45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盧學亮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顏瑞典駕駛之系爭資源回收車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始發生,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惟按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路段、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新北市瑞芳區崙頂區2 之2號前為彎道路段,無號誌,被告顏瑞典自九份往雙溪方向行駛之車道路面僅2 公尺寬,原告葉黃毅自雙溪往九份方向行駛之車道路面僅2.2 公尺寬,各行向均僅有單一車道,被告顏瑞典駕駛之系爭資源回收車其車身寬度為1.8 公尺,被告盧學亮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逆向停放路旁即已佔用約1/ 3路面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25 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處為路面狹窄之彎道路段,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依前開規定,該地點不得停車,且被告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勢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始得繼續前進,是被告盧學亮應注意並能注意惟未注意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停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因果關係,被告盧學亮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顏瑞典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因被告盧學亮逆向違規停車佔用車道,妨礙通行,不得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事實,固如前述,惟依上開系爭事故地點現場照片、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原告葉黃毅騎乘之機車行向右方有電線桿遮擋其視線,且肇事地點除告訴人葉黃毅騎乘機車之刮地痕2.2 公尺外,別無機車、資源回收車之煞車痕,而本件事發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被告顏瑞典駕駛系爭資源回收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其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顏瑞典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煞車,原告葉黃毅則因視線遭電線桿遮擋不及煞車閃避,被告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左前保險桿因而擦撞原告葉黃毅機車左側車身,被告顏瑞典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㈢再查,系爭事故經先後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告顏瑞典駕駛之系爭資源回收車右後車尾與被告盧學亮違規停放之系爭小客貨車擦撞,左前保險桿與原告葉黃毅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被告盧學亮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於肇事地點彎道路段逆向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葉黃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覆議委員會並認被告顏瑞典駕駛資源回收車,被迫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外放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132號偵查影卷第54-56 頁、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136 號偵查影卷第10、11頁),益徵被告盧學亮、顏瑞典就本件肇事均有前揭過失,且被告盧學亮違規停車並為肇事之主因。
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等因系爭事故,對被告等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等於105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顏瑞典之訴,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顏瑞典及訴外人新北市環保局為被告提起前揭國家賠償之訴,惟原告等又於上開新北地院國家賠償事件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顏瑞典部分之訴,復再以105 年3 月24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將被告顏瑞典追加為本件被告等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部分撤回狀、民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61 、20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3 號卷核閱屬實。
是因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中斷之對被告顏瑞典之侵權行為2 年請求權時效,於其105 年1 月7 日撤回起訴時,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即自103 年1 月23日起算2 年,迄105 年1 月23日即告屆滿,原告等遲至105 年3 月8 日撤回對被告顏瑞典在前揭新北地院國家賠償事件之起訴後,再於105 年3 月24日對被告顏瑞典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損害賠償,自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
準此,被告顏瑞典以原告等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即為可採,原告等請求被告顏瑞典與被告盧學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八、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盧學亮因在彎道停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葉黃毅部分:⑴已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葉黃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63,174 元、就醫交通費用58,4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得扣繳憑單、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計程車收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19-49 頁、第51-57 頁、外放新北地院國賠事件影卷㈡第20-53 頁),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葉黃毅請求被告盧學亮賠償上開醫療及交通費用,自為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葉黃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左手機能完全喪失,生活起居需專人協助,自車禍發生時起至105 年7 月聘請看護照顧,已支出看護費用609,60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看護人員呂雅芳之技術士證影本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183 頁),且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1 月7 日、104 年12月30日及基隆醫院104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生活起居需專人協助」或「日常生活穿衣及洗澡需專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 頁)。
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葉黃毅所需專人照護日常生活之期間,尚難逕憑原告葉黃毅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事實,即認前開期間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而原告葉黃毅此部分請求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有無專人看護必要及看護期間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葉黃毅「103 年1 月23日車禍導致左側臂神經叢傷害,於103 年3 月31日至103 年4 月2 日入住臺北榮總進行術前評估,103 年5 月4 日再度入院,於103 年5 月6 日與103 年5 月8 日接受手術,103 年5 月30日出院,因其患部為左上肢,接受常規手術,判斷手術後1 週需人照顧,因二次手術全天專人照顧約7 天」、「該全天專人照顧7 天係指手術傷口包紮固定造成之不便需人看護,至於殘留症狀造成之不便,因只限於左上肢之功能缺損,應無特殊理由需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有該院105 年7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0473號函(下稱105 年7 月27日函文)檢附鑑定意見表、105 年1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65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6 頁、外放新北地院國賠事件影卷㈡第161 頁),此外,原告葉黃毅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逾103 年5 月8 日手術後7 日之期間仍受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其需受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自應以前揭鑑定報告認定為準,即自103 年5 月6 日接受第一次手術起至103 年5 月14日即第二次手術後7 日止之9日。
是以現今一般全日專人看護費用行情2,000 元計算,原告葉黃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8,000元【2,000 元×9 日=18,000元】,其請求逾此範圍部分,並非有據。
⑶103年1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之薪資損失:原告葉黃毅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係於惠民工程行擔任空調技工,每月薪資3 萬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左手機能喪失無法回復而不能工作,自103 年1 月車禍發生至105 年1 月,已損失25個月薪資共75萬元【計算式:30,000元×25月=750,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惠民工程行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衡以原告葉黃毅之工作內容偏重勞力,其受傷程度嚴重影響左手機能,且經數次手術治療等情形,堪認原告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05 年1 月止之25個月期間,均無法從事原空調技工之工作,是原告葉黃毅此部分之主張,亦為有理。
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葉黃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參酌原告葉黃毅過往病歷、本院到院鑑定時之現場診察,及客觀影像學檢查等綜合評估結果,原告葉黃毅目前重要診斷有:頸椎第四節至胸椎第一節椎弓切除及融合術後合併目前遺留關節活動度受限症狀、左上肢臂神經叢損傷導致運動及感覺功能嚴重損失,及左手第4 掌骨骨折及左手第3 指近端骨折等,且臺北榮總於104 年所作肌電圖顯示其客觀數據之神經損傷呈現嚴重程度。
依照AMA Guide to evaluation of permanet impairment第六版之評定標準,原告葉黃毅之左上肢損傷佔全人損失之60% ,另外頸椎部分之全人勞動減損則約為4%。
綜上,以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指引特殊疊加方式加總,其綜合全人勞動缺損比例應約為62% ,亦即原告葉黃毅之總體全人缺損比例綜合計算共約為62% 。」
有該院鑑定意見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 頁)。
是原告葉黃毅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永久減損之比例,應為62% 。
準此,原告葉黃毅請求105 年2 月至105 年9 月共計8 個月,以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失148,800 元【計算式:3 萬元×8 月×62%=148,800 元】,即為有理。
至原告葉黃毅請求自105 年10月至141 年9 月止共計37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查原告葉黃毅係76年9 月17日生,則自105 年10月1 日計算至其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1 年9 月16日止,尚有35年11月又16日(35.96 年),是原告葉黃毅得請求之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36萬元【計算式:3 萬元×12月=36 萬元】,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得1 次請求上開期間勞動力減損數額為4,665,449 元【計算式:360,000 ×20.00000000+(360,000 ×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7,524,917元;
7,524,917 元×62%=4,665,449 元。
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1/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葉黃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在4,814,249元【計算式:148,800 元+4,665,449 元=4,814,2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⑸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葉黃毅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19,9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177頁),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葉黃毅主張因被告盧學亮過失犯傷害罪而受損害,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而本件刑事判決僅對被告盧學亮論處過失傷害罪,並未就被告毀損原告財物部分論罪科刑,且原告葉黃毅亦未就機車損害部分追加起訴並繳納裁判費,則原告葉黃毅請求被告盧學亮賠償機車損害,即屬無據。
⑹未來回診及復健費用:原告葉黃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需每2 個月回診1 次,且每月需復健1 次,自105 年10月起至65歲退休時止,尚須回診222 次、復健444 次,未來共需支出費用55,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終身需門診復健及追蹤治療,每2 個月門診1 次」、「仍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每月至少復健6 次」等語,再參以開立日期分別為距系爭事故發生時近2 年之104 年12月30日、104 年12月29日,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原告葉黃毅受傷後穩定恢復狀況為評估基礎,而得作為原告葉黃毅日後回診及復健次數之判斷依據。
又查,原告葉黃毅每次回診之門診費用為150 元、復健費用則為50元之事實,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是以其請求每年6 次回診、每月1 次復健方式計算,原告每年可請求之門診費用為900 元【計算式:150 元×6 次=900元】、復健費用為600 元【計算式:50元×12次=600元】,而原告葉黃毅既主張前開費用係其未來醫療費用,其現請求被告1 次給付,自應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是其自105 年10月1 日計算至原告葉黃毅請求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5年11月又16日(35.96 年),是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回診費用應為18,812元【計算式:900 元×20.00000000+(900 元×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8,812.000000000000元。
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1/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健費用應為12,542元【計算式:600 元×20.00000000+(600 元×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2,541.000000000000元。
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1/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1,354元【計算式:18,812元+12,542 元=31,354 元】,原告葉黃毅請求數額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葉黃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6歲,且本有固定工作,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左手功能喪失大半,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嚴重受影響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葉黃毅請求被告盧學亮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葉黃毅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冷凍空調業,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部,被告盧學亮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6 、7 萬元,財產總額為0 (見本院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葉黃毅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生活、工作因而所受影響造成其日常活動之不便程度,暨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葉黃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則非有據。
⑻至於被告盧學亮雖辯稱原告葉黃毅請求之工作損失、交通費用、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依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
且被告不知原告等各項請求之依據為何,亦不及就此答辯云云。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葉黃毅係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支出前揭交通費用,復於一定期間需受專人看護,且必須持續回診及進行復健,又迄105 年1 月前,均不能從事原工作,並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情形,精神上因上開傷害對生活及工作上所致嚴重影響受有相當痛苦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葉黃毅請求之薪資損失、交通費用、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既均因被告盧學亮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行為所致之身體傷害而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葉黃毅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盧學亮賠償,自無不合。
又查,原告葉黃毅係於104 年4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盧學亮並已於104 年4 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事實,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1 頁及第148 頁),而原告葉黃毅之請求數額雖於訴訟進行中略有增減,惟其請求項目始終相同,詎被告盧學亮經本院多次闡明,迄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原告葉黃毅之各項請求以書狀或言詞提出實體上之答辯,其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辯稱不知原告等各項請求之依據為何,亦不及就此答辯云云,尤非足取。
⑼綜上,原告葉黃毅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635,197元【計算式:已支付醫療費用263,174 元+交通費用58,420元+看護費用18,000元+薪資損失7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4,814,249 元+後續醫療費用31,354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6,635,197 元】。
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葉黃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72,002 元,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扣除。
又查,被告顏瑞典、盧學亮已分別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45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原告葉黃毅10萬元、35,0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前揭刑事判決主文諭知之金額,為刑事判決另命被告給付之數額,與本件無關,不應扣除云云,惟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
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前揭主張顯非有理,被告等此部分給付亦應自原告葉黃毅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至前揭刑事判決關於命被告等向原告給付之諭知,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並無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被告已清償部分,固得自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惟就被告尚未依刑事判決主文諭知清償部分,即無妨礙原告於民事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之效力,不過原告日後於相同債權金額內,僅得擇一執行而已,是被告顏瑞典辯稱被告盧學亮尚未依刑事判決主文內容給付之115,000 元亦應自原告葉黃毅本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要非可採。
是本件原告葉黃毅可請求被告盧學亮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及已受領之刑事判決所命之給付後,為5,328,195 元【計算式:6,635,197 元-1,172,002元-100,000元-35,000 元=5,328,195 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原告練佳瑀部分:⑴已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原告練佳瑀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6,349元、交通費用82,0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59頁-137頁、外放新北地院國賠事件影卷㈡第57-81頁),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練佳瑀請求被告盧學亮賠償上開醫療及交通費用,自為有據。
⑵薪資損失:原告練佳瑀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國泰醫院擔任兼職人員,原預計103 年4 月可至基隆長庚醫院擔任護理師,因系爭事故自國泰醫院提前離職2 個月,且休養1 年,無法至基隆長庚醫院工作9 個月,以車禍前102 年8 月至102 年12月之月平均薪資6,252 元計算,共受有2 個月打工薪資損失12,504元,又以基隆長庚醫院為原告練佳瑀投保薪資33,000元計算,原告另受有9 個月正職薪資損失297,000 元。
經查:①原告在國泰醫院擔任兼職人員期間,102 年8 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薪資分別為12,340元、6,000 元、3,540 元、4,080 元、5,299 元,且原告自103 年1 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提前離職2 個月等事實,有國泰醫院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及原告練佳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頁、外放新北地院國賠事件影卷㈡第133-135 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練佳瑀確係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在國泰醫院工作,且其係兼職人員,其每月薪資並非固定,而以系爭事故發生前5 個月實際薪資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已可客觀表現其於系爭事故前之薪資水準。
至於原告練佳瑀雖於103 年2 月份領得同年1 月份薪資3,100 元,惟原告自103 年1 月23日起即無法再從事其在國泰醫院擔任之工作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103 年1 月份之薪資即難認係該月原可領得之全部薪資,自不應作為計算月平均薪資之基礎,是原告練佳瑀在國泰醫院之月平均薪資應以6,252 元計算【計算式:(12,340元+6,000 元+3,540 元+4,080 元+5,299 元)÷5 月=6,2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提前離職2 月之薪資損失12,504元【計算式:6,252 元×2 月=12,504元】,即為有理。
②又查,原告練佳瑀105 年1 月11日起受雇於基隆長庚醫院擔任門診部分工時護理師,每小時薪資為200 元,每月工時至少160 小時,且其自103 年1 月31日經國泰醫院為其退保勞工保險後,迄105 年1 月11日始再經基隆長庚醫院以投保薪資33,3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9 個月無法從事正職工作等事實,有基隆長庚醫院106 年4 月25日(106 )長庚院基法字第060 號函暨所附之部分工時人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0-311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外放新北地院國賠事件影卷㈠第265 頁)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而雇主既應依實際給予薪資為其勞工投保,基隆長庚醫院為原告練佳瑀投保之薪資數額33,300元,又與以前揭部分工時人員契約書約定之每月最低工時及每小時薪資計算之薪資,即原告練佳瑀在基隆長庚醫院每月最低薪資32,000元,甚為接近,顯見前揭投保薪資應可客觀反應原告練佳瑀之薪資水準,原告練佳瑀主張以未超過上開投保薪資之33,000元為計算其每月正職薪資損失之依據,應為可採,是原告練佳瑀請求正職工資損失損失297,000 元【計算式:33,000元×9 月=297,000 元】,亦屬有據。
⑶植牙費用:①原告練佳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植牙之必要,第1 次植牙費用為48萬元(4 顆牙齒每顆10萬+ 補骨8 萬元),之後平均每10年需植牙1 次,每次4 顆40萬元,以平均餘命83歲計算,尚須植牙6 次,請求植牙費用240 萬元。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院認「原告練佳瑀103 年1 月23日於新北市瑞芳區乘機車時,遭遇資源回收車擦撞。
依當日就診基隆長庚醫院急診部病歷記載,顏面部傷害包括12、11、21、22、23五顆上顎前牙內縮移位晃動,合併上顎齒槽骨骨折、下唇撕裂傷,21、22、23三顆牙並有牙齒斷裂情形。
當時處置將21、22、23三顆上顎前牙拔除、下唇撕裂傷縫合、11、12牙齒固定,並建議後續的矯正治療。
其後原告練佳瑀因11牙齒不適症狀仍無法改善,因此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拔除。
原告練佳瑀於105 年7月13日在本院之檢查,發現11、21、22、23四顆上顎前牙已缺失,傷口已癒合,目前接受全口齒列矯正治療中,防止缺牙區空間減少。
X 光顯示11、21、22、23缺牙區域齒槽骨區有缺損現象。
…。
⑵齒列矯正10萬元、四顆植牙每顆10萬元、補骨手術8 萬元,合計58萬元。
⑶因11、21、22、23四顆上顎前牙缺失,缺牙數過多,植牙是較合適的選項。
⑷原告練佳瑀因骨缺損條件較差,植牙平均壽命約在10年左右。
…⑻第一次植牙費用約48萬元,後續若植牙失敗需重新植牙,則視顆數而定,每顆10萬元。
…」為臺大醫院105 年7 月27日函文檢附鑑定意見表附於前揭新北地院國賠事件卷內可稽(見外放新北地院國賠事件影卷㈠第295 頁),堪認原告練佳瑀因系爭事故受傷,確有需植牙治療之必要,且因其骨缺損條件較差,其植牙之平均壽命約10年,即每10年約需重新植牙1 次,是其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終身每10年需植牙1 次,應屬可採。
②原告練佳瑀為83年2 月4 日出生,於系爭事故103 年1 月發生時近20歲,其主張自其105 年22歲時起算平均餘命,依內政部公布之104 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2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62.16 年,原告練佳瑀主張其有植牙6 次之需要,為屬有據。
又依前揭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練佳瑀第1 次植牙所需費用係48萬元,之後以每顆10萬元、共計4 顆計算需40萬元,亦堪認定。
是除第1 次植牙於原告練佳瑀完成齒列矯正後即可施作,而屬已可隨時為之請求外,其餘5 次未來植牙費用既係尚未到期而請求被告1次給付,自應依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茲就原告練佳瑀得請求之植牙費用計算如下:(甲)第1 次:48萬元。
(乙)第2 次(第1 次植牙後10年):266,667 元【計算 式:40萬元÷(1+10×5%)=266,667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丙)第3 次(第1 次植牙後20年):20萬元【計算式: 40萬元÷(1+20×5%)=20萬元】(丁)第4 次(第1 次植牙後30年):16萬元【計算式: 40萬元÷(1+30×5%)=16萬元】(戊)第5 次(第1 次植牙後40年):133,333 元【計算 式:40萬元÷(1+40×5%)=133,33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己)第6 次(第1 次植牙後50年):114,286 元【計算 式:40萬元÷(1+50×5%)=114,286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練佳瑀得請求之植牙費用應為1,354,286 元【48萬元+266,667 元+20萬元+16萬元+133,333 元+114,286 元=1,354,286 元】,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⑷看護費用:原告練佳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專人全日看護6 個月,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查,原告練佳瑀係於103 年1 月13日至103 年1 月28日間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接受手術治療,其傷勢為上頷齒槽骨骨折及多顆牙齒撕脫傷、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共15公分)、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腳第一第二蹠骨骨折等,並經基隆長庚醫院認定因傷勢致行動不便需看護照顧3 個月,其中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專人半日看護1 個月等事實,有基隆長庚醫院105 年11月19日(105 )長庚院基法字第208 號函附於前揭新北地院國賠事件卷內可稽(見外放新北地院國賠事件影卷㈡第122 頁),是以現今一般全日專人看護費用行情2,000 元計算,原告練佳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5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2 月)+(2,000 元×1/2 ×30日)=15萬元】,其逾此部分之看護費請求,則非可採。
⑸醫療用品及輔助用具支出:原告練佳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購買外傷醫療用品(含棉紗布、優碘、生理食鹽水、棉棒等)、疤痕修復凝膠、美容膠及柺杖、柺杖頭等輔助用具共計支出6,629 元,業據其提出發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138-146 頁),原告練佳瑀此部分之主張,應係有據。
⑹牙齒矯正費用:原告練佳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需矯正齒顎,所需費用為12萬元,業據其提出齒顎矯正繳費告知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又經本院就原告練佳瑀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須接受牙齒矯正之費用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覆以:「104 年6 月15日練君開始進行齒列矯正治療,預估療程需三年,費用約需12萬元」等情,亦有基隆長庚醫院前揭(106 )長庚院基法字第06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0 頁),是原告練佳瑀請求被告盧學亮賠償牙齒矯正費用12萬元,亦為有理。
⑺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練佳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顏面及身體多處嚴重骨折,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受影響,且須定期接受植牙手術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練佳瑀請求被告盧學亮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練佳瑀為二技畢業,現在基隆長庚醫院擔任部分工時護理師,每月薪資約33,000元,財產總額為0 ,被告盧學亮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6 、7 萬元,財產總額為0 (見本院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練佳瑀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生活、工作因而所受影響造成其日常活動之不便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練佳瑀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⑻至於被告盧學亮雖辯稱原告練佳瑀請求之薪資損失、已支出交通費用、植牙及矯正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均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依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
且被告不知原告等各項請求之依據為何,亦不及就此答辯云云。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練佳瑀係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支出前揭交通費用,復於一定期間需受專人看護,且必須接受植牙及矯正治療,又迄105 年1 月前,均不能從事原工作,精神上因上開傷害對生活及工作上所致嚴重影響受有相當痛苦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練佳瑀請求之薪資損失、交通費用、植牙及矯正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既均因被告盧學亮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行為所致之身體傷害而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練佳瑀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盧學亮賠償,自無不合。
又查,原告練佳瑀係於104 年4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盧學亮並已於104 年4 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事實,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1 頁及第148 頁),而原告練佳瑀之請求數額雖於訴訟進行中略有增減,惟其請求項目始終相同,詎被告盧學亮經本院多次闡明,迄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原告練佳瑀之各項請求以書狀或言詞提出實體上之答辯,其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辯稱不知原告等各項請求之依據為何,亦不及就此答辯云云,尤非足取。
⑼綜上,原告練佳瑀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88,863元【計算式:已支付醫療費用66,349元+交通費用82,095元+打工薪資損失12,504元+正職薪資損失297,000 元+植牙費用1,354,286 元+看護費用15萬元+醫療用品及輔助用具支出6,629 元+牙矯正齒費用12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2,488,863 元】。
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練佳瑀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5,117 元,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扣除。
又查,被告顏瑞典、盧學亮已分別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345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原告練佳瑀10萬元、35,0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該給付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乙節,既亦如前述,則被告等此部分給付即應自原告練佳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至前揭刑事判決關於命被告等向原告給付之諭知,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並無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被告已清償部分,固得自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惟就被告尚未依刑事判決主文諭知清償部分,即無妨礙原告於民事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之效力,不過原告日後於相同債權金額內,僅得擇一執行而已,是被告顏瑞典辯稱被告盧學亮尚未依刑事判決主文內容給付之115,000 元亦應自原告練佳瑀本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要非可採。
是本件原告練佳瑀可請求被告盧學亮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及已受領之刑事判決所命之給付後,為1,978,746元【計算式:2,488,863 元-375,117元-100,000元-35,000元=1,978,746 元】,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九、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學亮賠償原告葉黃毅5,328,195 元、原告練佳瑀1,978,7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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