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事聲,10,2016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葛大隆
相 對 人 楊玉葉
葛大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所為一百零四年度司聲字第二0三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所為之一百零四年度司聲字第二0三號民事裁定,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聲字第二0三號卷第二九頁),異議人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原訴訟之當事人認定有誤。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訴訟,原告係陳清華,被告係葛大雄,楊玉葉為其配偶,楊玉葉根本就是訴外人,何來訴訟費用負擔之請求名義?本件係陳清華訴請葛大雄返還贈與不當得利,異議人於訴訟程序均無介入,並非訴訟當事人,又何來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陳清華於八十八年間訴請葛大雄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受理後,陳清華追加楊玉葉為被告,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陳清華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玉葉、葛大雄)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案經葛大雄、楊玉葉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十號受理,被上訴人陳清華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惟因陳清華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此停止,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判決,主文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嗣葛大隆以陳清華繼承人身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裁定命葛小清承受訴訟(理由略以:陳清華之繼承人有葛大隆、葛小清、葛大雄三人,除葛大雄與陳清華為對立當事人,無從聲明承受訴訟後,自應由葛大隆、葛小清為陳清華之承受訴訟人,現僅葛大隆具狀聲明訴訟,爰裁定命葛小清為陳清華之承受訴訟人與葛大隆共同承受訴訟)。

葛小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表明不願承受訴訟,並捨棄上訴權。

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該判決列上訴人為葛大隆即陳清華之承受訴訟人),主文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此外,上開事件,第二審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二萬五千五百零一元等情,均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㈢據此,系爭事件,第二審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五千五百零一元,即應由第二審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葛大隆、葛小清為陳清華之承受訴訟人,業如前述,自應賠償葛大雄、楊玉葉上開金額之訴訟費用額。

原裁定以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萬五千五百零一元,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容有誤解。

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及楊玉葉並非上開訴訟案件當事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審酌之事項,並影響裁定之結果,即應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調查並為妥適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