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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林鵬松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素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三一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分配表之異議,該裁定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該案卷第二六八頁),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具狀提出異議,復有民事異議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本條文八十五年十月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以「現行法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
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
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
難於補救,滋生困擾。
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以免窒礙」,是以遵守法定期間,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異議逾越法定期間,依法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為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並發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
異議人即債務人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受通知,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該案卷宗第二一七、二二八頁),異議人則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具狀對於分配表異議,有民事異議狀及其上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該案卷宗第二五二頁),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分配期日一日前」之法定期限,參以首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難認合法。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上揭關於分配表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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