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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黃郭雄即黃郭玉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於黃郭雄部分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四八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黃郭雄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該裁定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該案卷第三六頁),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具狀提出異議,復有民事異議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亦即債權憑證係於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上已無從實現,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以茲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受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便於債權人嗣後發見債務人有財產時,得逕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庸重複繳納執行費。
故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非新成立之債權,仍為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或其中之一部,債權人得憑債權憑證對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強制執行。
相對人執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當時債務人雖已死亡,惟該債權憑證效力仍及於債務人之繼承人,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雖疏未將再抗告人列為債務人之繼承人,僅列債務人為債務人,要係更正之問題,尚難認系爭債權憑證為無效,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即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僅由執行法院命相對人補正(向法院聲請更正系爭債權憑證上債務人名稱)即可,尚難謂相對人係以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前以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八年度司執儉字第一九三0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所列債務人為「黃郭玉蘭」),並主張相對人為黃郭玉蘭之繼承人,而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四八號受理後,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理由略以:黃郭玉蘭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死亡,因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故債權人持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二五八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就黃郭玉蘭部分,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難認合法等語。
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異議意旨略以:黃郭玉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死亡,對其支付命令證明書係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核發,支付命令對於黃郭玉蘭合法有效。
而相對人係黃郭玉蘭之繼承人,當然繼受黃郭玉蘭之債權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對於相對人亦有效力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八年司執儉字第一九三0七號債權憑證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二五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經該債權憑證記載明確。
而該支付命令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核發等情,復有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0七號執行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屬實。
黃郭玉蘭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死亡,亦有黃郭玉蘭之除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四八號執行卷宗可憑(見該卷第十頁),可知黃郭玉蘭係於上揭支付命令確定後死亡。
參以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九十八年度司執儉字第一九三0七號債權憑證雖仍列債務人黃郭玉蘭,惟仍難逕認係屬無效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黃郭玉蘭之繼受人。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係黃郭玉蘭之繼承人,而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誤解,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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