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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至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6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陳至鵬前有不能清償情事,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聲請人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更生事件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於105年2月25日提出更生方案並陳稱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375元後,願以剩餘之10,625元盡力清償債務等語(更生執行案卷第99至104頁),嗣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0,625元,計清償72期(6年),總清償金額765,000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清償成數48.4416%之更生方案,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為認可裁定,然異議人就更生方案不服提出異議。
惟上開裁定業於105年5月19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更生執行案卷第201頁),又異議人之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安樂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原應計至29日屆滿,惟是日為星期日,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次日即30日屆滿。
異議人遲至6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上開異議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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