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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相 對 人 施弘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2657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因相對人積欠社區管理費事件,前執本院104 年度基小字第1455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因二度通知異議人補正不動產使用分區證明均未獲置理,遂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657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旨揭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105 年6 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於105 年6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無訛,是本件情形要與旨揭規定相符,且未逾法定10日異議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誤認基隆市政府會主動將系爭不動產使用分區證明檢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方一時疏漏而未依司法事務官之通知提出補正,異議人對此深感抱歉,爰檢附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懇請廢棄原裁定俾異議人得以執行追討相對人積欠之管理費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惟考其立法理由,即:「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
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
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驗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
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等語,足見本條所稱「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264號、104 年度抗字第1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因相對人積欠社區管理費事件,前執本院104 年度基小字第1455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期拍賣公告之揭示內容,符合強制執行法第81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6款等規定,乃於105 年3 月24日、105 年5 月16日,二度通知異議人於文到3 日內補正該不動產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詎異議人於105 年3 月30日、105 年5 月18日收上開通知以後,並未遵期提出補正資料,此固經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屬實;
惟土地使用分區乃各個地方政府核定之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自由查閱,各地方政府亦均有網路建置之查詢系統而可輕易探知(例如:基隆市政府核定之基隆市土地使用分區資訊,任何人均可點閱瀏覽基隆市政府都市計劃資訊整合查詢網址,即http://upgis.klcg.gov.tw/kl_land/ ),尤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倘須正式紙本為憑,亦可自行發文向地方政府函詢而無窒礙難行之處,是縱異議人未能遵期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之資料,亦斷不致衍生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之問題,是異議人未遵期補正之本件情節,當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不牟。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細辨上情,驟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原處分,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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