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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佳凌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
字第376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固有明文。
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769 號支付命令,就其請求之一部即「其中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部分」予以駁回,上揭書面裁定則於105年6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769號卷附之上開支付命令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05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此觀諸銀行法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自明,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法條)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而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
是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
更何況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款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事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異議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約束本件異議人之效力。
㈢再者,從系爭法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
系爭法條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 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自法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蓋就明示其一非除其他之法理而言,法條既未明文溯及,就文義解釋而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規範。
㈣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
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予異議人,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
㈤綜上,異議人既非銀行法規範之主體,本件債權之讓與亦在銀行法修正公布以前,兼之銀行法俱無溯及適用之明文,信用卡、現金卡復為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而應受私法自治、信賴原則之保護,從而,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亦與原信用卡之契約約定不符。
基上,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之部分,並准就異議人之全部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87年6月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相對人持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倘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則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加計600 元逾期手續費。
並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自95年2月2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1萬8,801 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逾期手續費未償。
訴外人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告,嗣再經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異議人。
異議人乃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報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以資釋明,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異議人之主張及上揭釋明後,僅就異議人合於釋明且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請求,准異議人之聲請而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至異議人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請求,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欠缺請求權而予駁回。
㈡按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嚴重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所造成之社會問題,此觀系爭條文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徵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
㈢再者,發卡機構即銀行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⑴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 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
⑵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
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
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非僅以104年9月1 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以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
又該條文對於104年9月1 日前進入訴訟與非訟程序之信用卡消費借貸案件,與所有持卡人之「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餘額,於104年9月1日後調整依年息15%計算,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 ,乃係基於該條文規範意旨與目的適用之結果,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間。
㈣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
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之債權,乃95年8月31 日由訴外人慶豐銀行讓與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於98年6月29日轉讓與異議人,是異議人受讓上開債權之時間,雖在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公布以前,致本件無從直接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
然慶豐銀行自104年9月1 日起,既因本條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對債務人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 之利息,則倘允受讓債權於先之異議人,得依原契約請求「逾週年利率15% 之利息」,勢將造成「受讓人債權」反而大於「讓與人債權」之失衡結果,並悖離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而失公允。
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其當不宜祇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即使債務人陷於更為困窘之境地。
是若系爭條文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顯將使系爭條文就利率之限制形同虛設。
故受讓慶豐銀行上開債權之異議人,既不應享有較慶豐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上地位,則自104年9月1日起,異議人理應同受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再對相對人請求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
㈤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異議人之主張及釋明,認異議人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主張,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致欠缺請求權而予駁回,尚屬適法且無不合;
異議人徒憑前詞,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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