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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蔡緒恩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 5月25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79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八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核發基院曜105司執誠字第7988 號執行命令所為扣押異議人對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之存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7988號裁定,係於同年7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 7月 7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對於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79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105年 4月15日基院曜105司執誠字第798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下稱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因而扣押異議人在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9,285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25日處分駁回。
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在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帳戶之系爭存款債權,係異議人所領取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91年度民執清字第7616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異議人即債務人於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之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扣得系爭存款債權等情,有基隆一信105年4月28日基一信字第1092號函附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2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另依異議人所提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5年4月份薪俸明細表,異議人係於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擔任駕駛而領取子女教育補助費35,800元,而異議人於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所開設之存款帳戶,自105年3月9日起至105年 4月19日止,存入款項均為異議人之薪資,於105年4月19日存款餘額3,485元,嗣於105年 4月20日核撥子女教育補助費35,800元後,餘額增為39,285元,並於當日經執行扣押39,285元,亦有異議人所提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存款帳戶存摺內頁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22頁),足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扣得異議人之系爭存款債權,係異議人所領取之薪資及子女教育補助費。
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
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
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項第1款規定即明。
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債權是子女教育補助費,應不得扣押云云,然異議人所領取並存入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之子女教育補助費35,800元,係異議人之任職機關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支給之生活津貼,並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則異議人於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遭扣押之存款35,800元,自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㈢另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 392號裁定參照)。
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項第4款規定,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扣得異議人之系爭存款債權,包括異議人所領取之薪資及子女教育補助費35,800元,已如前述,惟異議人對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予相對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並自104年9月及105年1月起將異議人之薪資合計10,415元給付予異議人之其他債權人及相對人,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異議人所提扣款明細表足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4頁、第24頁)。
又異議人於104年度自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領取之薪資所得為351,712元,平均月薪約 29,309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經扣除上述扣薪金額後,異議人實際領取之薪資僅餘18,894元,參酌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 10,869元,堪認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就扣薪以外撥入異議人於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之薪資,客觀上係維持異議人與子女最低生活水準之所需,自不得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存款債權中之 3,485元(計算式:39,285元-35,800元= 3,485元),係屬維持異議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將該部分存款債權亦予扣押,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顯有違誤,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扣除3,485元後之存款債權餘額35,800元,既非不得強制執行,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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