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事聲,39,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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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邱顯良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所為之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四二二九號支付命令第三項駁回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駁回違約金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違約金請求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五百十三條固有明文。

惟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為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四二二九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就其請求之一部即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予以駁回,異議人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收受送達後,於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四二二九號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十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嗣渣打銀行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支付六百元之違約金,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下稱系爭條文),駁回異議人關於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異議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而核准異議人其餘之請求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屬實。

三、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異議意旨略以:㈠按銀行法乃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訂之法律,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直接規範私人間法律關係。

金融機構若違反系爭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參照)。

由上開各規定綜合以觀,系爭規定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當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

另依銀行法第十九條規定,銀行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金管會銀行局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說明,上開修正規定適用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異議人非銀行法該條規範之事業主體。

㈡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以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之利率,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約定利率,依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仍屬有效。

㈢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發生之事由。

此由同條第二項規定可知。

本件讓與人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異議人受讓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

另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㈣系爭規定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而有修正必要。

惟並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且現行法制對於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可以適用。

再由系爭規定立法理由可知,修正最重要的目的,是為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

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係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㈤綜上,異議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聲請人依原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請求,與系爭規定無涉。

再者,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及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

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不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異議駁回部分(關於系爭支付命令第三項駁回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⒈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新增第二項規定(即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而立法明定利率上限,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自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且系爭規定之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止為一定行為,應認系爭規定有直接干預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

否則,如認違反系爭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規定之目的將無法落實,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等情,應無可採。

⒉雖本件信用卡債務,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然系爭規定係以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該規定之限制,其所規範之利息債權係發生於系爭規定公布施行後,自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異議人係受讓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權,異議人雖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異議人既自渣打銀行受讓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而渣打銀行屬於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之異議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否則,倘能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系爭規定形同虛設,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取。

⒋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自渣打銀行取得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系爭條文之拘束,即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為限。

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上開駁回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關於系爭支付命令第三項駁回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六百元違約金之部分):系爭支付命令關於駁回之理由,係於第三項記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因債務人聲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所生債務,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逾該部份之請求無請求權,自應一併予以駁回」等語。

惟異議人除請求給付利息外,另請求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而系爭支付命令上揭駁回之理由,僅敘述關於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循環信用利率之限制,並未具體敘明駁回違約金請求之理由,是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難認妥適,應就原裁定關於駁回違約金請求之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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