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事聲,40,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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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柯雲柔(原名柯美茜.柯秋淨)
相 對 人 吳文永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三六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支付命令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作成,於同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異議人,僅短短十日,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需經合法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為送達而仍不能送達者為限,始得進行寄存送達之規定。

目前我國司法實務,有關送達之機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以郵務機關為送達,至於民事訴訟文書,依法交郵務機構送達者,其程序係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為之,而依該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以送達地設有郵務機構者為限。

若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法院等程序,其時間遠超過十日,而本件支付命令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作成,竟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即以寄存送達,究竟有無踐行「已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為送達而仍不能送達」後,方為寄存送達,至有可疑。

再者,原裁定並未說明是否已經踐行「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寄存送達法定程序,諸如「有無黏貼」、「黏貼者是否送達通知書或其他書面」、「是否黏貼於門首或他處」,均未見查明,原裁定自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至三項亦有明文。

次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三六號受理後,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核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由郵務機構人員向異議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四樓為送達,依送達證書記載,係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上開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四腳亭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三六號卷宗可稽。

異議人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於同月十四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經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向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以寄存方式送達(異議人本人於同年七月七日前往四腳亭派出所領取),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支付命令卷宗可憑,異議人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提出本件異議。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郵務機構人員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異議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四樓為送達。

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以寄存方式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參以異議人對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件異議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均記載其地址為「住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且觀之異議人本件民事聲明異議狀之記載,亦未否認住所設於上開戶籍地址,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係對於異議人住所為送達,且因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方式為送達,而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為寄存送達,參以首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異議人遲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具狀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憑,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

㈡異議人雖以:系爭支付命令作成之日至寄存之日僅十日,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需合法依同法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而仍不能送達為限,始得寄存送達之規定云云,惟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債務人即異議人之送達,依送達證書之記載,係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異議人住所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有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一百三十七條為送達之情形,而以寄存方式為送達。

是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方式送達,自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

至於異議人援引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主張郵務機構需踐行「通知應受送達人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法院」等程序,其時間遠超過十日,而本件支付命令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作成,竟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即以寄存送達,究竟有無踐行「已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為送達而仍不能送達」後,方為寄存送達,至有可疑云云。

按「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以送達地設有郵務機構者為限。

若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法院」,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

可知「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用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法院」,係指「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之情形。

而本件異議人住所並非「不按址投遞區」,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異議人據此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不符合寄存送達之法定要件云云,難以採認。

㈢異議人雖又質疑: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有落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程序,未見原裁定查明並為具體說明云云,按送達人應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一定之事項,並提出於法院附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甚明。

又「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之程序,依送達證書記載「已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四腳亭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依前開說明,該送達證書可以作為本件寄存送達程序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據。

異議人倘主張該次寄存送達並未落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步驟,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異議人具體指明其不合法之處並提出反證。

惟異議人僅空言質疑該次寄存送達並未落實程序,而未具體指出欠缺何種步驟並提出證明,其質疑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執行寄存送達,難以採信。

㈣至於本院雖以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基院曜非強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三六號通知書通知相對人略以: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其應送達於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正本,係寄存於管轄警所,而債務人於相當時期未前往領取,是以本件支付命令不能送達,無從確定,請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等語。

惟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異議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四樓為送達,該址確係異議人住所,業如前述,堪認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對於異議人住所為寄存送達,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而發生送達效力,並不因本院前開通知書內容而受影響,附此指明。

五、綜上,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已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始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於同月十四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其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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