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事聲,45,2016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黃義昌
相 對 人 陳英
相 對 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827號駁回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固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

從而,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之規定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5 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5 月2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同年5 月27日到達本院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

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即使以聲明異議狀實際到達本院之日期觀之,亦未逾10日,且參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57 號裁定意旨,應認其於異議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異議狀,係於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即105 年度司促字第2827號裁定),審究異議人提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陳信安於98年12月間第一次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99年農曆年前再向伊借款60萬元,又於99年農曆年後向伊借款60萬元,最後一次係於99年 3月至4 月間向伊借款50萬元,共計 200萬元,每次伊均係拿現金至陳信安住處,當著陳信安之母陳英面前交予陳信安,陳英四次均在現場,且當面肯認願為陳信安擔保。

陳信安於借款後,未按當初借款時約定之日期還款,伊於約100 年間覓得陳信安及陳英,經協商後,陳信安同義簽立本票予伊,陳英因不識字而持印章於本票蓋章並允諾作擔保人。

陳信安於100 年至102 年間斷斷續續還款約50萬元,其後置之不理,伊寄發存證信函,陳信安及陳英仍置之不理。

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6 月8 日至104 年1 月8 日止,若於此日期內尚未還清欠款則利息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止,利息是以尚未還清之欠款150萬元計算,利率為百分之0.06,每月約為7,500元,於簽本票時有口頭協議每月利息為10,000元,但陳信安已有還款50萬元,故以尚未還款之 150萬元來計算利息,並提供本票32紙為證。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異議人於105 年5 月4 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於書狀中僅說明其前曾提出二次聲請,本院非訟中心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8541號、104 年度司促字第9839號先後受理,曾命其補正戶籍謄本及利息起迄時間暨利率等事項,其曾撤回聲請(本院按:104 年度司促字第8541號事件係裁定駁回聲請,104 年度司促字第9839號事件係其自行撤回聲請),如今附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說明利息起迄時間及利率,再次聲請支付命令等情,並未檢附任何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而釋明其主張,且於該次書狀中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例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多少元或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多少元),亦未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其於書狀中表示須寬限幾天)。

司法事務官考量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並斟酌異議人尚未繳費,故逕以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於異議狀中檢附本票影本32紙且說明關於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其仍未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書狀中雖提及係以 150萬元來計算利息,惟敘述內容並未具體明確,且關於利息部分係如何請求及計算亦非具體明確,其於書狀中記載:「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6 月8 日至104 年1 月8 日止,若於此日期內尚未還清欠款則利息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止,利息是以尚未還清之欠款 150萬元計算,利率為百分之0.06,每月約為 7,500元,於簽本票時有口頭協議每月利息為10,000元……」等內容,未臻明確,無法由書狀得知其真意究係如何,亦即仍處於「因說明未臻明確,倘不命補正,將無法得知其請求內容並作成判斷」之狀態),迄今亦未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

揆諸上情,異議人所為之支付命令聲請,因未釋明且有多項欠缺,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827號裁定駁回聲請,本即屬於法有據,在司法事務官駁回後,其雖提出異議狀檢附本票影本為證,惟仍未表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含請求債務人給付之金額、請求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等)」及繳納聲請費,迄今仍處於不合於第511條規定之情形,本院無從廢棄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裁定,自應駁回其異議,惟不妨礙異議人仍得重新具狀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重新提出聲請時,由於係新的聲請事件,須重新提出司法事務官以往曾命補正之事項或資料;

所謂具體明確之請求,例如:請求債務人給付多少元,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至何年何月何日止按何種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既已明定法院以裁定駁回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支付命令聲請者,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業如前述;

雖因該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而得提出異議;

然其異議既經本院以支付命令聲請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