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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石安倉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6961號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8月29 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6961號民事裁定,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於同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約1、2年前,異議人與相對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因案涉訟,當時相對人表示異議人積欠3到4期之金額未清償,每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32 元,何以現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000元?又相對人公司所屬法務人員,連續對異議人恐嚇要殺異議人,要異議人死於非命,橫屍街頭,造成異議人配偶因而受不了而與異議人離婚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民事執行法院係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強制執行法第1條參照),專司實現私權之程序,至私權之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於105年7月24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74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山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1/3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961號受理中,並於105年8月4日核發扣薪命令,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執前開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961號裁定駁回之。
則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指稱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錯誤云云,乃屬私權問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另由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要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另異議人所稱相對人公司所屬法務人員,於催討債務過程涉有恐嚇行為云云,則屬刑事糾紛,更非本件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故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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