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事聲,6,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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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陳聰明
相 對 人 林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2419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不服,雖誤載為「抗告」,揆諸前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

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24193 號民事裁定(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前於104 年11月19日委請「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訴訟標的之鑑定,惟觀執行法院104年11月19日函說明二所載「『債務人』林澤民應於收文後五日內逕向鑑定公司洽詢依法繳納費用,逾期不辦,即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債權人』向鑑價公司繳費鑑價時請檢附:…)」其說明前後文不一致,足使債權人無從辨識應屬何人繳納規費,致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通知顯有瑕疵。

另據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業務須知「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價公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或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債權人要先繳納鑑價費用」,足認繳納鑑價規費之一方應係債權人之義務,執行法院上述程序應屬不合法。

又異議人曾具狀請求沿用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499 號)最後一次拍賣底價為本次拍賣,未獲執行法院准駁之裁定,致使異議人於核定拍賣底價前不及陳述意見;

另查本件拍賣之系爭不動產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於104 年5 月8 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9 月14日進行拍賣與特別變賣程序後,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162.7 元,仍未獲拍定,執行無著,現本件不動產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高達2,722.5 元,有執行法院105 年1 月11日基院曜104 司執實字第24193 號函可憑,顯高於前次最後拍賣底價2.3 倍,足見本件縱經拍賣亦當無人願意承受,損及異議人即債權人權益,是執行法院上開程序顯有瑕疵,綜上,執行法院查封、變價程序顯有諸多違誤,損及異議人利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執行法院就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估價,而核定拍賣價額則屬執行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為執行法院斟酌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得依職權調查並審酌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為最妥適之決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案即103 年度司執字第1549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未果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異議人復於104 年10月30日,持上開債權憑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以前案第四拍底價價格再為減價拍賣(即主張系爭不動產編號1 至4 拍賣底價應分別為3,072,000 元、3,072,000 元、3,133,440 元、3,092,480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相對人不動產後,相對人於104 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應以相鄰系爭土地103 年9 月9 日交易價格為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予以重新鑑價,並主張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總價應不低於47,499,999元。

其後,本院執行處以104 年11月19日基院曜104 司執實字第2419 3號函請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命相對人負擔鑑定費用併副知異議人,而系爭不動產編號1 至4 經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鑑定價格分別為7,193,000 元、7,193,000 元、7,340,000 元、7,242,000 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將鑑定結果以104 年12月11日基院曜104 司執實字第24193 號函依法通知當事人就鑑價表示意見,異議人表示上開系爭不動產鑑價過高,將無人應買,請求應以前案拍賣價格減價後進行第一次拍賣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不動產核定價格為執行法院依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謫,並斟酌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其查封、換價程序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雖稱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1月19日基院曜104 司執實字第24193 號通知命相對人繳納鑑價費用有前述瑕疵云云,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不動產函請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並命相對人(即債務人)其向鑑價公司繳交鑑價費用,鑑價函副本另抄送執行債權人(即異議人),係因本件鑑價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進行系爭不動產價格鑑定,鑑價費用自然由相對人繳交,且觀上開通知內容說明二、十均載明鑑定價格之費用由債務人林澤民負擔,縱說明二後段「(債權人向鑑價公司繳費鑑價時檢附…)」有誤,惟觀其前後文義,亦足以判斷此僅為例示說明聲請鑑價應繳納文件,是上開通知要無鑑價費用由何人繳納混淆等情,異議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三)本件乃異議人於前案之強制執行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後,另就同一系爭不動產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延續另件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先予敘明。

異議人雖主張前案拍賣底價過高導致無人應買,故本件應以前案強制執行程序最後減價拍賣程序之拍賣底價再為減價後之價格為本件第一次拍賣底價等語,惟相對人於詢價前曾提出相鄰土地買賣價格,並請求進行鑑價程序,有相對人所提相鄰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附執行卷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認為本件應依法進行鑑價,並依鑑價報告及上情,核定本件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可議之處,亦非異議人所得任意指摘。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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