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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林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6846號支付命令第三項駁回104 年9 月1 日之後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部分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固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
從而,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之規定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10月28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6846號支付命令,就其請求之一部即「其中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於105 年11月7 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05 年11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可參照。
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
是於銀行法修正前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 年9 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之問題。
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異議人受讓該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定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均係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餘地。
㈡並聲明:1.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2.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2,780元,及其中19,201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3.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及因異議而增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否則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相對人自94年4 月7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相對人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經大眾銀行將前述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相對人後,屢經催告,相對人置之不理。
異議人遂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帳單、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異議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異議人之催告函等件以資釋明,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異議人之主張及上揭釋明後,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6846號支付命令,就異議人已釋明且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請求,准異議人之聲請而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至於異議人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無請求權而予以駁回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述案卷查明無誤。
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足見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經濟弱勢且被嚴重剝削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故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百分之15。
上開銀行法之規定,雖似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參諸上開立法理由,顯係針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亦即,只需係因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有適用,如欲貫徹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則關於受讓自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縱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異議人主張其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有錯誤云云。
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異議人之債權乃大眾銀行於94年7 月28日讓與普羅米斯公司,再由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 月27日讓與異議人,是異議人受讓上開債權之時間,雖在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公布以前,致本件無從直接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
然大眾銀行自104 年9 月1 日起,既因本條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約定對債務人請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則倘允許受讓債權之異議人得依原契約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勢將造成「受讓人債權」反而大於「讓與人債權」之失衡結果,並悖離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而失公允。
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當不宜只因債權讓與之結果,使債務人陷於更困窘之境地。
是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如將其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讓與第三人(例如資產管理公司),倘該第三人得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而逕依原約定利率向債務人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因債權讓與而無從貫徹,顯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甚明。
何況,受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其對於債務人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係基於原「現金卡或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主張,與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行主張債權時並無不同,立法者豈有可能欲獨厚受讓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而使經濟弱勢債務人繼續被剝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繼續受危害?由此可見,上開銀行法修正規定之規範對象,絕非僅限於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實應及於受讓甚至係輾轉受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
是以,輾轉受讓大眾銀行上開現金卡債權之異議人,既不應享有較大眾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上地位,則自104 年9 月1 日起,異議人理應同受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
㈢上開銀行法規定,既非僅適用於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尚及於受讓甚至輾轉受讓自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則其適用範圍,除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發行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所生債權當然在列(指104 年 9月1 日以後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法律關係),並應及於104 年8 月31日以前發行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所生債權之「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指104 年8 月31日以前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於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陳稱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否則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云云。
然而,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
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所謂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之前,利息仍繼續地計算發生,此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有間。
上開銀行法規定,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以後所繼續發生之約定利息」,並非就銀行法規定生效前之「104 年8 月31日以前已發生之約定利息」而規範,顯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故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於 104年8 月31日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並未因前述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至異議人另稱上開銀行法修法目的係在防止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云云,與本院前揭論述之立法意旨及合目的性之解釋不符,要非可採。
㈣異議人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本件債權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訂施行之前已成立或讓與,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維護法律安定性,其依原契約所約定之利率對相對人請求,並無違誤云云。
然而,若謂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暨維護法律安定性,得由異議人執為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而可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論理依據,則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難道不更適合此理由,而亦可主張排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苟係如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何況,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為合理之限制,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所明示;
系爭條文之解釋,涉及立法者對於債權人之財產權及債務人之生存權如何保障的價值權衡,本院認為將本件債權於104 年9 月1 日起所生利息債權認定為受前述條文之利率限制,係屬合理限制,亦能兼顧前開所涉人民基本權之保障。
異議人上開主張,無異將造成繼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結果,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受讓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0月28日核發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6846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所請求其中自 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上開駁回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既已明定法院以裁定駁回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支付命令聲請者,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業如前述;
雖因該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而得提出異議;
然其異議既經本院以該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無理由為由而裁定駁回,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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