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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3號
抗 告 人 王進龍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年1月11日裁定是在106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因抗告人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係於 106年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次查,抗告人之住所係在本院所在地之基隆市,其抗告期間,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之106年2月3日起算10日,即106年 2月12日,然106年2月12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規定,以106年2月13日代之,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 106年2月1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 2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字第80號收文戳為憑,依前揭說明,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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