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事聲,8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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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郭孟秀
相 對 人 尤銘輝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72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72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基隆市○○區○○○路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同年12月12日)後10日內之105 年12月6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以異議人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未釋明系爭建物係屬執行名義範圍內之責任財產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因行動不便,而補正前揭事項需相當作業時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再給予異議人2 週時間提出證據以釋明。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變更使用、移轉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房屋稅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房屋稅籍登記固僅係為稅務行政之目的而為辦理,並非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效力之程序依據,惟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茍非確有發生房屋權利變動之情形,當事人當無以房屋權利變動之事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之理,是房屋稅籍登記,雖不若所有權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效力,惟依我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交易現況,該項登記往往與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之認定有相當關聯。

經查,異議人前以本院105 年度基小字第4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係「被告尤銘輝、尤進賢、尤秀華願於繼承被繼承人尤紫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則為相對人,迄今未曾變更,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5 年10月28日、105 年11月17日二度發函命異議人於5 日內具狀證明系爭建物係繼承自相對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惟異議人於收受前揭通知後,並未遵期補正等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0月26日105 年司執子字第115517號函、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105 年11月10日基稅七二貳字第105050550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函文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722 號卷內可稽。

又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尤紫祈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06 年1月4 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062202040號函附卷可稽。

是依形式觀之,系爭建物非屬相對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而不在系爭執行名義所定之責任財產範圍內,且異議人於提出本件異議後,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在本件強制程序中之責任財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釋明系爭建物為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尤紫祈之遺產,並於異議人未遵期補正時,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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