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亡,37,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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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高金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金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琴(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街○巷○○○號)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金琴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金琴之債權人,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聲請人為其代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逾期滯納金等款項,共計新台幣316,172元。

惟失蹤人自75年2月28日遷出國外迄今已逾30年,且失蹤人已滿百歲,聲請人亦屢次海外登報通知,均未獲回應,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金琴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規定即明。

查失蹤人金琴自75年2月28日遷出國外後即未再返國,亦查無其國外地址,迄今行蹤不明已逾30年,且失蹤人已滿百歲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失蹤人戶籍資料為證,並有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16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40082985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年8月5日領一字第104512822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金琴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金琴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對失蹤人金琴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5年9月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且命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有本院公告證書、聲請人提出之105年9月13日太平洋日報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自前揭揭示之日起已屆滿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查失蹤人金琴係於75年3月1日失蹤,計至82年3月1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金琴於82年3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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