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亡,65,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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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藍新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新用(男,民國前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基隆市高砂町二丁目二十八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藍新用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藍新用之遺產管理人,法律上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因失蹤人藍新用現不知所蹤,生死不明已逾10年,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藍新用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查失蹤人藍新用自昭和12年12月10日(即民國26年12月10日)轉籍於臺北州基隆市高砂町二丁目二十八番地之事由後,即無其後之設籍資料,亦查無其死亡除戶記事,前經本院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藍新用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復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藍新用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藍新用業已死亡,堪認藍新用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藍新用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失蹤人已逾百歲,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對失蹤人藍新用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5時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藍新用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藍新用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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