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再小上,1,2016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福堂
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基再小字第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次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判決提起上訴,亦有上開規定之準用。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內容僅略以:上訴人係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始知悉信用卡申請書存在,無法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等情,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