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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劉德燿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五年度小上字第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二、應補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列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提出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四、再審起訴狀(聲請狀)及補正後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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