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再簡抗,1,2016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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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異 議 人 余新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再審之訴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05條規定參照)。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
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非屬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提出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97,124元,其上訴利益並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院以其再審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異議人雖於民國105年8月 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未敘明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異議事由,且本院105年7月13日裁定乃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非屬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異議,異議人向本院提出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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