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勞訴,1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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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金水
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
被 告 齊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藝偲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先位之訴、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23,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年 1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起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9,213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對於上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社區清潔、垃圾處理之工作,不料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4日18時31分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橘郡社區大樓斜坡馬路上,以三輪車載貨執行清潔垃圾作業,行進中該三輪車前輪突然破胎,無法控制,一路往坡下滑行,直到撞上大樓牆壁才停止,導致原告跌倒摔傷,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費71,452元、薪資1,087,200元,且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0,200元,被告卻以 19,200元投保,致原告請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失能補助有所短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163,069元、失能補助費86,256元,總計應給付1,407,977元。

又兩造於103年6月12日在基隆市政府調解時,被告提出所謂原告於97年簽立之勞動契約書影本,向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的薪資為2萬元,其餘8,000元是三輪車的保養費,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本須提出保養收據等始可領取,如原告同意以月薪 2萬元作為和解基礎,被告即不再追究三輪車保養收據等詞,然被告出示勞動契約書影本時,僅讓原告代理人看到部分內容,原告代理人遂相信原告月薪只有 2萬元,考量不被追討歷年來所領8千元保養費,遂同意以2萬元為和解基礎,嗣被告於105年12月8日提出答辯㈡狀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於調解時所出示的契約書並非被告之名義,參酌勞保投保明細表,被告係於 102年雇用原告,足見原告雖與被告有僱傭關係,但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原告實領薪資應非2 萬元,被告以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充作兩造間的勞動契約,原告代理人因受詐欺而與被告成立調解,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因勞資爭議於103年6月12日在基隆市政府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調解結果與法定最低標準差距甚大,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認系爭調解有效,兩造調解範圍應以職業災害補償為限,且原告代理人於103年6月12日調解時無法預見原告遭高薪低報,原告尚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同意調解,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被告就其高薪低報致原告領取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失能補助費短少部分,仍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各86,256元、163,069元,且勞工保險局共給付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279,311元,依系爭調解結果第1項內容,被告須給付136,448元(計算式:279,311元/13,440元=20.8,6,560元x20.8=136,44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560元,需再給付129,888元,總計應給付 379,213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79,213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雖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險理賠醫療費共18,895元予原告,然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為駿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衛公司),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有分擔部分保險費,被告自不得扣抵原告自國泰產險公司所受領之保險金18,895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工作內容是將其他清潔人員整理之垃圾裝袋,並送至社區垃圾統一放置處,並無使用三輪車之必要,且該三輪車是原告所有並已使用多年,車體設備老舊不堪而有發生危險之虞,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停止使用三輪車,況被告為免原告因使用三輪車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自兩造於97年 2月27日訂立勞雇契約後,被告每月皆發給原告 8,000元作為三輪車之維護費用,至原告受傷為止已給付 528,000元,應認被告已盡一切防止風險之措施。

原告既不遵從被告之建議停止使用三輪車,又未妥善使用被告給付之維護費用,致前輪因疏於維修而破裂,原告因三輪車前輪破裂而受傷為被告所無法控制,且與原告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因原告通常執行業務所伴隨之風險,自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

㈡依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兩造同意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爭議民、刑事及行政舉發請求權均拋棄,不能做不利於雙方之行為及言論等內容,系爭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視為兩造合意成立之契約,原告自應受拘束,則原告因受傷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於僱傭存續期間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皆屬原告拋棄之範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補償薪資1,087,200元、醫療費 71,452元及職業傷害補償費差額163,069元、失能給付差額86,256元。

又兩造於103年6月12日在基隆市政府調解時,原告方面有5人出席,並經公正第三人即調解委員駱玥緁主持調解會議而成立調解,原告主張其代理人受被告詐欺云云,顯悖離經驗法則,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系爭調解紀錄記載:「…勞資雙方對於勞工張金水職災補償金,已在調解會議上經溝通達成和解,只要是勞工局給付70%(13,440元…),資方馬上給付 30%(…共6,560元)匯入…」等語,係指當勞工保險局核給原告每月薪資補償(原告薪資2萬元之70%即13,440元)時,被告即馬上給付剩餘薪資補償(原告薪資2萬元之30%即 6,560元),此觀總金額相加為 2萬元即知,故系爭調解紀錄達成之共識為被告僅針對勞工保險局核可的薪資補償部分有給付義務,然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之 279,311元屬於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之失能給付,並非薪資補償,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不足採信。

另被告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險,國泰產險公司已理賠原告共18,895元,應予扣抵原告所請求之職業傷害補償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社區清潔、垃圾處理之工作,原告於102年 8月24日18時31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橘郡社區大樓斜坡馬路上,以三輪車載貨執行清潔垃圾作業,因三輪車前輪突然破胎,導致原告跌倒摔傷,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

嗣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3年6月12日在基隆市政府成立系爭調解:「⒈勞資雙方對於勞工張金水職災補償金,已在調解會議上經溝通達成和解,只要是勞工局給付70%(新台幣13,440元(19200*70%)),資方馬上給付30%(新台幣20,000元-新台幣13,440元共新台幣 6,560元)匯入勞方指定(基隆南榮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⒉資方同意不再追究勞工張金水自97年度迄今每月新台幣 8,000元三輪車維修保養之收據。

⒊勞資雙方達成共識,勞資雙方同意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爭議民、刑事及行政舉發請求權均拋棄,不能做不利於雙方之行為及言論。」

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系爭調解紀錄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原告因執行職務受有前開職業傷害,先位請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71,452元及原領工資 1,087,200元,且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應依勞工保險保例第72條規定賠償職業傷害補償費、失能補助費之差額各 163,069元、86,256元;

備位請求主張依勞工保險保例第72條規定賠償職業傷害補償費、失能補助費之差額各 163,069元、86,256元,及依系爭調解給付 129,88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於「職業災害」未有定義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再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因此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僱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

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 8月24日18時31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橘郡社區大樓斜坡馬路上,以三輪車載貨執行清潔垃圾作業,因三輪車前輪突然破胎,導致原告跌倒摔傷,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受有職業傷害發給補償費,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22日、103年8月20日、104年2月2日、104年5月12日、104年 6月2日、104年 9月17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參酌被告陳稱自兩造於97年2月27日訂立勞雇契約後,被告每月皆發給原告8,000元作為三輪車之維護費用,足見使用三輪車清運垃圾應屬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定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

原告既係在兩造僱傭契約存續中,在原定勞務給付之作業場所從事原告應提供之勞務給付即清潔垃圾工作時受傷,且該受傷結果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而受傷,自無不合。

被告雖抗辯三輪車前輪係因原告疏於維修而破裂,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據此辯稱原告受傷不屬職業災害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時以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充作兩造間的勞動契約,原告代理人因受詐欺而與被告成立調解,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調解結果與法定最低標準差距甚大,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等,經查: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371號判例參照)。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實領薪資並非 2萬元,被告所出示的契約書並非被告之名義,係以詐欺方式使原告代理人簽署系爭調解,惟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自97年 3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自應知悉其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應不可能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才以98年至 10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其每月薪資不只 2萬元,且系爭調解紀錄之勞方主張:「⒋勞工張金水薪資單未列出三輪車保養維修費新台幣 8,000元,導致勞工產生誤解,建議資方改善。」

,足見被告有交付薪資單予原告,依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原告本俸為19,200元,加計特殊功績獎金 2,000元、考核獎金2,000元、久任獎金5,648元,應領金額為28,848元,此為原告及其代理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前所明知,則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在基隆市政府調解時,對於月薪 2萬元不爭執,且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難認是被告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以其代理人受被告之詐欺誤信原告之月薪僅有2萬元而簽署系爭調解紀錄云云,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調解之意思表示,即無可取。

⒉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傷害時,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應補償勞工之必需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調解或和解。

兩造因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於103年6月12日在基隆市政府達成合意成立系爭調解,原告拋棄其餘請求,係屬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調解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洵不足取,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

㈢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又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兩造因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於103年6月12日在基隆市政府成立系爭調解,兩造對於原告職災補償金,同意只要是勞工保險局給付70%,被告馬上給付30%;

被告同意不再追究原告自97年度迄今每月 8,000元三輪車維修保養之收據;

雙方同意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爭議民刑事及行政舉發請求權均拋棄,不能做不利於雙方之行為及言論,足見兩造已就原告於102年8月24日受傷請求被告給付補償,包含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等成立調解,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⒉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調解有效,調解之範圍亦僅限於職業災害補償,不及於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及失能補助費差額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因受傷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於僱傭存續期間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皆屬原告拋棄之範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補償薪資1,087,200元、醫療費71,452元及職業傷害補償費差額163,069元、失能給付差額86,256元云云。

然依系爭調解紀錄記載:「勞方主張職災補償」、「調解結果:⒈勞資雙方對於勞工張金水職災補償金,已在調解會議上經溝通達成和解」等文義,及於調解方案列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等規定,足見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因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必需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約定於勞工保險局給付 70%,被告即給付 30%,兩造並未提及一併解決補償必需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以外之爭議,堪認兩造於系爭調解互相讓步之範圍僅限於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及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原告並未拋棄醫療費用請求權及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以外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所有於僱傭存續期間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實不可採。

㈣茲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系爭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職業傷害補償費及失能補助費差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部分:⑴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1,452元及3年工資補償1,087,200元,然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已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兩造約定於勞工保險局給付70%,被告即給付30%,原告並拋棄對被告之其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1,452元及3年工資補償1,087,2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29,888 元,查勞工保險局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規定給付原告自102年8月27日至104年8月26日共279,311元之職業傷害補償,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22日、103年8月20日、104年2月2日、104年5月12日、104年6月2日、104年 9月17日函等件影本為證,則依系爭調解結果第1項內容,被告應給付30%即 119,705元(計算式:279,311元÷70%×30%=119,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被告已給付6,560元,被告尚應給付113,145元。

又原告依系爭調解結果第1項內容,請求被告給付 136,448元之計算式有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因被告未對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仍應依正確之方式計算金額,附此敘明。

⑶被告另主張以原告自國泰產險公司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18,895元扣抵,國泰產險公司固已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險理賠醫療費用保險金18,895元予原告,然上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係由訴外人駿衛公司與國泰產險公司訂定,約定被保險人為駿衛公司,且是由駿衛公司出具出險通知單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有被告所提國泰產險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險單及國泰產險公司檢附之理賠資料附卷可憑,堪認訴外人駿衛公司始得依上開與國泰產險公司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險契約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理賠,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繳納上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險關於原告部分之保險費,自不得主張扣抵由訴外人駿衛公司指示國泰產險公司給付原告之保險理賠金18,895元。

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失能補助費差額部分: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向勞工保險局請領102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失能補助費,因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金額短少之損失。

查原告月薪2萬元,為兩造於103年 6月12日在基隆市政府調解時所不爭執,嗣兩造達成共識成立系爭調解,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適用,而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次查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 2萬元,平均日投保薪資即為 667元,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自101年1月1日、102年4月1日起之月投保薪資各為18,780元、19,200元,則勞工保險局以低於前開原告平均日薪 667元之日投保薪資637.7元、650.6元作為給付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及失能補助費之標準,顯係因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所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此所受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又依勞工保險局所核定之日數為依據,原告本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應為292,147元(計算式:①平均日投保薪資667元×70%×123日=57,429元,②平均日投保薪資667元×70%×152日=70,969元,③平均日投保薪資667元×70%×90日= 42,021元,④平均日投保薪資667元×50%×86日=28,681元,⑤平均日投保薪資667元×50%×84日=28,014元,⑥平均日投保薪資667元×50%×91日=30,349元,⑦平均日投保薪資667元×50%×104日= 34,684元,①+②+③+④+⑤+⑥+⑦=292,147元)、失能補助費應為160,080元(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667元×240日= 160,080元),因被告低報投保薪資,致原告僅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 279,311元、失能補助費156,144元,受有短領 16,772元之損失(計算式:292,147元+160,080元-279,311元-156,144元=16,772元),而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屬於兩造在系爭調解互相讓步之範圍,已如前㈢⒉所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職業傷害補償費及失能補助費差額16,77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7,977元(醫療費用71,452元、原領工資補償1,087,200元、職業傷害補償費差額163,069元、失能補助費差額 86,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聲明依系爭調解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917元(計算式:113,145元+16,772元=129,917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見本院106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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