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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賴春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暢達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常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至勞工保險局賴春長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34,24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4 頁),嗣則先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提出民事辯論㈡狀,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38,73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68頁),再於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44 元,及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38,73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8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櫃聯結車司機乙職,依兩造間之勞動約定,被告應按原告駕駛車輛之里程、出車次數計付薪資(薪資不固定),詎被告不僅陸續積欠原告105 年5 月、7 月、8 月薪資未付,更自105 年9月1 日起,未經原告同意,旋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擅自變更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實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常榮與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師平乃父、子關係,而楊師平則因投資失利,於105年8 月自殺身故,被告公司嗣亦於105 年9 月1 日無預警歇業,由是以觀,可見被告公司擅自變更原告之投保單位,乃係為圖規避給付薪資、資遣費、勞健保費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雇主義務。
再者,被告公司既於105 年9 月1 日無預警歇業,而未再予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則自客觀以言,當可認被告公司已有默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5 年9 月1 日終止,故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在職期間,應為一年又十一個月(起訴狀誤載為一年又十個月)。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前,被告尚欠原告105 年5 月薪資56,079元、105 年7 月薪資36,086元、105 年8 月薪資48,071元,金額合計140,236 元,復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繳104 年5 月、104 年7 月迄同年10月、105 年1月迄同年8 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合計38,736元,兼以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無預警歇業,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45,008元,經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為此,乃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迄仍積欠之薪資140,236 元、資遣費45,008元,同時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38,736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基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44 元,及自106 年2 月8 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38,73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櫃聯結車司機乙職,依兩造間之勞動約定,被告應按原告駕駛車輛之里程、出車次數計付薪資(薪資不固定),詎被告不僅陸續積欠原告105 年5 月、7 月、8 月薪資未付,更自105 年9 月1 日起,無預警歇業暨擅自變更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由被告公司變更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繳104 年5 月、104 年7 月迄同年10月、105 年1 月迄同年8 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等情,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
按:關此明細表頭,雖均列載「『一達汽車貨運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然其薪資金額之旁,則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即『暢達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楊常榮』之印文】,而足可表彰此乃被告公司核算而後製作之員工薪資明細無誤)、基隆市政府105 年10月27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50247487號函(本院卷第15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歇業」,則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公司自105 年9月1 日起,即處於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此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105 年10月27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50247487號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而可認被告公司自105 年9 月1 日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兼「無」繼續發給原告薪資之事實,尤以被告既於歇業之同時,變更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由被告公司變更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自客觀以言,當可推知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換言之,被告雖未明示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公司無預警歇業而可認已由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默示終止等語,自屬有據,並為可採。
㈢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櫃聯結車司機乙職,依兩造間之勞動約定,被告應按原告駕駛車輛之里程、出車次數計付薪資(薪資不固定),詎被告竟積欠原告105 年5 月薪資56,079元、105 年7 月薪資36,086元、105 年8 月薪資48,071元,金額合計140,236 元未付,復於105 年9 月1 日無預警歇業,藉此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迄尚積欠之薪資140,236 元,自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則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查原告自103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櫃聯結車司機乙職,迨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無預警歇業,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止,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在職期間,合計一年又十一個月;
而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意旨,亦可知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乃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為計算標準,兼之原告於「105 年3 月迄105 年8 月(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各月薪資,分別為56,079元、43,034元、56,079元、33,292元、36,086元、48,071元(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之員工薪資明細表),以此核算,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5,440元【計算式:(56,079元+43,034元+56,079元+33,292元+36,086元+48,071元)÷6 個月=45,4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合計43,547元【計算式:45,440元×(1 年+11/12 年)×1/2 =43,547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547元,尚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無不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43,547元之部分,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雇主倘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即有短少,是雇主未依法提繳而導致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所短少之金額,勞工自得請求雇主提繳以填補損害。
查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提繳104 年5 月、104 年7 月迄同年10月、105 年1 月迄同年8 月之勞工退休金,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雇主即被告將此部分短少之金額,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所受損害。
茲以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作為「原告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之核算依據,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數(本院卷第80頁,乃103 年7 月迄104 年6 月所應參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本院卷第17頁,則為104 年7 月以後所應參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其數額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金額合計37,266元,提撥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37,266元之部分,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且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準此,勞工倘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明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即得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查被告公司自105 年9 月1 日起,即處於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可認被告公司自105 年9 月1日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兼「無」繼續發給原告薪資之事實,尤以被告既於歇業之同時,變更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由被告公司變更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則自客觀以言,當可推知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本件情形自與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相符。
從而,原告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亦與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之意旨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783 元(工資140,236元、資遣費43,547 元),及自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撥37,26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上開准許部分之範圍,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考量原告敗訴之比例甚微,且原告敗訴之部分,幾乎無礙於本件裁判費之計徵標準,爰命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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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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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月份 │ 實際工資 │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 │ 月提繳工資 │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
│ (民國) │(新臺幣;小數│ (新臺幣;小數點 │ (新臺幣) │ (新臺幣;小數點以 │
│ │點以下均四捨五│ 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下均四捨五入) │
│ │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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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5 月│ 52,854元 │ 55,644元 │ 57,800元 │ 3,468元 │
│ │ │計算式:(53,584元 │(本院卷第80頁)│計算式:57,800元×6%=3,46│
│ │ │60,493元+52,854元)│ │ 8元 │
│ │ │ ÷3=55,644元 │ │ │
├─────┼───────┼──────────┼───────┼─────────────┤
│ 104年7 月│ 47,527元 │ 49,268元 │ 50,600元 │ 3,036元 │
│ │ │計算式:(52,854元+│(本院卷第17頁)│計算式:50,600元×6%=3,03│
│ │ │47,422元+47,527元)│ │ 6元 │
│ │ │÷3=49,268元 │ │ │
├─────┼───────┼──────────┼───────┼─────────────┤
│ 104年8 月│ 61,141元 │ 52,030元 │ 53,000元 │ 3,180元 │
│ │ │計算式:(47,422元+│(本院卷第17頁)│計算式:53,000元×6%=3,18│
│ │ │47,527元+61,141元)│ │ 0元 │
│ │ │÷3=52,030元 │ │ │
├─────┼───────┼──────────┼───────┼─────────────┤
│ 104年9 月│ 52,086元 │ 53,585元 │ 55,400元 │ 3,324元 │
│ │ │計算式:(47,527元+│(本院卷第17頁)│計算式:55,400元×6%=3,32│
│ │ │61,141元+52,086元)│ │ 4元 │
│ │ │÷3=53,585元 │ │ │
├─────┼───────┼──────────┼───────┼─────────────┤
│ 104年10月│ 51,269元 │ 54,832元 │ 55,400元 │ 3,324元 │
│ │ │計算式:(61,141元+│(本院卷第17頁)│計算式:55,400元×6%=3,32│
│ │ │52,086元+51,269元)│ │ 4元 │
│ │ │÷3=54,832元 │ │ │
├─────┼───────┼──────────┼───────┼─────────────┤
│ 105年1 月│ 48,071元 │ 45,368元 │ 45,800元 │ 2,748元 │
│ │ │計算式:(36,086元+│(本院卷第17頁)│計算式:45,800元×6%=2,74│
│ │ │51,947元+48,071元)│ │ 8元 │
│ │ │÷3=45,368元 │ │ │
├─────┼───────┼──────────┼───────┼─────────────┤
│ 105年2 月│ 18,694元 │ 39,571元 │ 40,100元 │ 2,406元 │
│ │ │計算式:(51,947元+│(本院卷第17頁)│計算式:40,100元×6%=2,40│
│ │ │48,071元+18,694元)│ │ 6元 │
│ │ │÷3=39,571元 │ │ │
├─────┼───────┼──────────┼───────┼─────────────┤
│ 105年3 月│ 56,079元 │ 40,948元 │ 42,000元 │ 2,520元 │
│ │ │計算式:(48,071元+│(本院卷第17頁)│計算式:42,000元×6%=2,52│
│ │ │18,694元+56,079元)│ │ 0元 │
│ │ │÷3=40,948元 │ │ │
├─────┼───────┼──────────┼───────┼─────────────┤
│ 105年4 月│ 43,034元 │ 39,269元 │ 40,100元 │ 2,406元 │
│ │ │計算式:(18,694元+│(本院卷第17頁)│計算式:40,100元×6%=2,40│
│ │ │56,079元+43,034元)│ │ 6元 │
│ │ │÷3=39,269元 │ │ │
├─────┼───────┼──────────┼───────┼─────────────┤
│ 105年5 月│ 56,079元 │ 51,731元 │ 53,000元 │ 3,180元 │
│ │ │計算式:(56,079元+│(本院卷第17頁)│計算式:53,000元×6%=3,18│
│ │ │43,034元+56,079元)│ │ 0元 │
│ │ │÷3=51,731元 │ │ │
├─────┼───────┼──────────┼───────┼─────────────┤
│ 105年6 月│ 33,292元 │ 44,135元 │ 45,800元 │ 2,748元 │
│ │ │計算式:(43,034元+│(本院卷第17頁)│計算式:45,800元×6%=2,74│
│ │ │56,079元+33,292元)│ │ 8元 │
│ │ │÷3=44,135元 │ │ │
├─────┼───────┼──────────┼───────┼─────────────┤
│ 105年7 月│ 36,086元 │ 41,819元 │ 42,000元 │ 2,520元 │
│ │ │計算式:(56,079元+│(本院卷第17頁)│計算式:42,000元×6%=2,52│
│ │ │33,292元+36,086元)│ │ 0元 │
│ │ │÷3=41,819元 │ │ │
├─────┼───────┼──────────┼───────┼─────────────┤
│ 105年8 月│ 48,071元 │ 39,150元 │ 40,100元 │ 2,406元 │
│ │ │計算式:(33,292元+│(本院卷第17頁)│計算式:40,100元×6%=2,40│
│ │ │36,086元+48,071元 │ │ 6元 │
│ │ │÷3=39,150元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37,2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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