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勞訴,2,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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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原告自民國88年5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
  6. (二)原告請求金額與相關法律依據臚列如下:
  7.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8. 三、被告答辯以:
  9. (一)被告於88年5月7日聘原告為公司外勤人員,每月薪資為
  10. (二)原告於104年6月15日發生腦中風,請求職災醫療給付,
  11. (三)又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林珠之勞保投保年資37年,平均
  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3. 四、本院之判斷:
  14. (一)原告主張其自88年5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於95年5月起
  15. (二)原告受雇被告期間,每月薪資應為38,000元。
  16. (三)原告自88年5月7起至104年9月申請退休時,其實際工
  17. (五)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1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舊制
  19.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20.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21.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22.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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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隆欽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全順商檢報驗行
法定代理人 陳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全順商檢驗報關行為一合夥組織,並以陳林珠為負責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8年5 月7 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

而於104 年6 月15日,原告於工作時發生出血性腦中風,乃於同年9 月25日申請退休。

詎料,原告向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請領退休金(下稱舊制退休金)時,被告僅以月薪21,900元核算原告之退休金,而非以原告實際薪資38,000元為基準。

其後,原告自勞工保險局處取得投保資料後,始悉被告申報原告月薪僅有21,900元,導致原告依法得向勞工保險局請求之勞保普通傷害補助、老年給付等金額均有短少之情形,且被告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比例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得知被告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後,遂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雖調解不成,惟被告對於原告實際薪資38,000元並不爭執;

嗣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被告有以多報少等情事,經查明屬實,除被告遭處以罰鍰外並告知原告得依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請求金額與相關法律依據臚列如下: 1、舊制退休金差額247,300元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

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查原告於88年5 月7 日起受雇於被告,嗣原告於95年5 月起申請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退休制度,原告舊制年資為7 年,原告於104 年9 月25日退休時,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532,000 元【計算式:7 年(年資)×2 (基數)×38,000(原告實際平均薪資)=532,000 元】,惟被告竟以薪資21,900元核算舊制退休金後,僅給付原告284,700 元,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47,300 元【計算式:532,000 -284,700 =247,300 】。

2、新制退休金被告提撥不足部分之損害243,564 元: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雇主得為第7條第2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 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 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前項規定,於依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至4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95年5 月起改用勞工退休新制後,迄104年9月25日退休,新制年資共9 年4 個月,依上開規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與原告實際工資,每月提繳工資應為38,200元,是被告每月應提繳至原告退休專戶之退休金應為2,292 元【計算式:38,200×6%=2,292 元】,至原告退休時,被告應提繳金額為256,704 元【計算式:38,200元×6%×112 月=256,704 元】,惟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確認,被告上開期間僅提繳13,140元,是被告短少提繳原告新制退休金243,564 元【計算式:256,704 -13,140=243,564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制退休金提撥不足之差額部分。

3、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1,539,715元:按「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0.775 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 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1.55計算。」

、「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

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4 ,最多增給百分之20。」

、「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 、第58條之2 、第59條及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勞保年資為35年6 個月,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21,900元,又因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延後請領,原告自104 年10月20日起每月領取老年給付之金額為14,460元【計算式:(21,900×35.50×1.55%)×(1+20%)=14,460】,惟原告因被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是如依原告實際薪資核算,原告每月應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應為25,223元 【計算式:(38,200×35.50×1.55%)×(1+20%)=25,223】 ,是原告因被告以多報少所損失之每月老年給付金額為10,763元【計算式:(25,223-14,460=10,763】;

另依內政部基隆市兩性平均餘命表,原告退休時為67歲,平均餘命為16.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按月得領取之老年給付之損失為1,539,715 元【計算式:10,763×143.00000000=1,539,7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43.00000000為應給付195.6 個月(16.3年×12個月)之霍夫曼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普通傷病給付差額1,086元: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 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及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開櫃取樣檢驗時忽然倒下,經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嗣經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核定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4 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730 元之50% 核予普通傷病給付1,460 元在案,惟因被告高薪低報,致使原告原可領取之普通傷病給付應為2,546 元【計算式:實際投保金額38,200元÷30日×50%×4日=2,546】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1,086 元【計算式:2,546-1,460=1,086】。

5、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上開1 至4 所示款項合計2,031,665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於88年5 月7 日聘原告為公司外勤人員,每月薪資為24,000元,有原告領薪簽收單為據,被告並以此金額報稅,多年來原告均無異議(被告於104 年11月起方調整原告每月薪資為38,000元),故原告主張其自受雇於被告起每月薪資38,000元乙情,與事實不符。

至被告前於基隆市調解委員會陳稱原告每月薪資38,000元,並非承認原告主張自受雇起每月薪資即為38,000元。

(二)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發生腦中風,請求職災醫療給付,經勞保局核定不符職業病認定基準,改以普通傷病給付1,460 元在案,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導致其向勞保局請求普通傷病給付金額短少云云,亦屬無據。

(三)又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林珠之勞保投保年資37年,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核算,其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額應為2,114,224 元,原告投保年資為35年,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900元核算,其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額應為1,095,000元,今原告請求被告再賠償2,031,665 元,則原告所得勞保老年給付加計上開賠償金額後,顯比其應得金額高出百萬餘元,與事理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88年5 月7 日起受雇於被告,於95年5 月起改採勞退新制退休金制度,嗣於104 年6 月15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而於同年9 月申請退休,其舊制退休年資為7年、新制退休年資為9 年4 月,退休時被告僅以投保薪資21,900元核算支付原告舊制退休金284,700 元,且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為21,900元,於原告退休後,勞工保險局依原告勞保保險年資35年6 個月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1900 元核給原告老年年金每月14460 元;

又迄至原告退休止,被告共提撥13,140元至原告個人新制退休金專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1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9 月17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被告以原告薪資為24,000元,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顯非合理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⑴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其實際工資為多少?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按其實際薪資申報投保金額之勞保普通傷害補助、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未按規定提撥之勞退新制退休金及勞退舊制退休金之差額,有無理由?

(二)原告受雇被告期間,每月薪資應為38,000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3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換言之,給付名義非決定判斷標準,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加以認定,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以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巧立名目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2、原告主張其自88年5 月7 日受雇被告起,每月工資為38,000元,被告則以原告受雇期間之薪資為24,000元等語置辯。

按觀之原告於94年、95年間每月薪資簽收單所載之給付項目包含薪津24,000元、工作獎金2,000 元、伙食費2,000 元、交通津貼2,000 元、輔助款8,000 元,合計38,000元,有被告所提薪資簽收單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工資之認定不以給付名義為限,仍應視其是否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備勞務對價性、並輔以經常性給與等情狀加以判斷。

查原告每月除薪津所得外,其餘給付項目之名稱雖為「工作獎金」、「伙食費」、「交通津貼」、「輔助款」等,然均屬原告經常性可領得之報酬,與原告提供勞務顯有對價性,而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於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是原告主張其自受雇於被告迄至退休止,每月薪資為38000 元乙情,堪信屬實。

至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概念,與稅法上是否屬應稅之薪資所得項目,乃分受不同之法律規範,不得混為一談,縱原告所得稅申報金額與實際不符,亦難以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自88年5 月7 起至104 年9 月申請退休時,其實際工資應為38,000元,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為21,900元,可見被告確有高薪低報之情事,是依勞工保險投保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應為38,2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在卷可稽。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勞退舊制退休金差額247,300 元: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二、工作25年以上者。

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 年計。」

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復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88年5 月7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舊制年資合計7 年,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284,7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任職期間至其退休前,按其退休前平均薪資38,000元及舊制年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為532,000 元【計算式:38,000元×7 年(年資)×2 (基數)=532,000 元】,是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舊制退休金284,700 元後,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247,300 元【算式:532,000 元-284,700元=247,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應提撥新制退休金差額243,564元: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於95年5月起選擇新制退休金制度,原告新制退休年資為9 年4 個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告自95年5 月起按月依原告月提繳工資6%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金額應為256,704 元【算式:38,200×6%×112 個月(9 年4 個月)=256,7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僅提撥13,140元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有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而未提繳之新制退休金差額243,564 元【算式:256,704 元-13,140元=243,5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應賠償原告老年給付損失1,517,957 元: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5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依其年齡(37年5 月10日生)及勞工保險之投保年資(35年6 個月),104 年退休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惟因被告高薪低報,致使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僅有21,900元,經計算後每月得領取之老年給付為14,460元(算式:月投保薪資21,900元×年資( 35.5年) ×1.55% ×( 展延老年年金給付1 +20%)=14,460元),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1月26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然按以原告實際應投保薪資38,200元為基準,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後,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年給付應為25,223元【算式:(38,200×35.50 ×1.55% )×(1 +20% )=25,2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依法請領之老年給付損失,每年應為129,156 元【計算式:(25,223-14,460)×12月=129,156 】;

復查103 年內政部基隆市兩性平均餘命表,原告104 年9 月退休時為67歲,平均餘命為16.3年,有上開平均餘命表在卷可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老年給付之損失為1,510,938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29156*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 129156*0.000000000000000*( 12.00000000-00.0000000 0) ] =000000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抗辯原告所請過高,有悖於事理云云,然前述計算方式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所舉之事例與原告投保年資、保險年資、申請年齡、投保薪資等均不相同,被告比附援引,顯有失當,洵不足採。

4、被告應賠償原告普通傷病給付差額1,086元:另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及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開櫃取樣檢驗時忽然倒下,經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嗣經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惟因被告高薪低報,故勞工保險局即以原告低報之平均日投保薪資730 元之50%,核定自104 年7 月1日起至104 年7 月4 日止,普通傷病給付1,460 元在案,有勞動不勞工保險局104 年9 月17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證。

查原告之日投保薪資既應為1,273 元(38200 元÷30=1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7 月4 日止所應受領之普通傷病給付,因被告短報其月投保薪資致受有1,086 元損失【算式:(1,273 元-730 元)×4 日×50% =1,086 元】,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普通傷病給付損失1,086 元,核屬有據。

(五)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一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未提撥之新制退休金損失、老年給付及普通傷病補助損失共2,002,888 元【計算式:247,300 +243,564 +1,510,938 +1,086 =2,002,888 】,及自105 年2 月6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247,300 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以被告未按其實際工資申報,而有高薪低報之事實,且未依規定提撥新制退休金至原告新制退休金專戶,致其依法短少新制退休金243,564 元、老年給付1,510,938元及普通傷病補助1,086 元,而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合計2,002,888 元,及自105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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