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勞訴,8,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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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季宸緯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全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主營業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甚至原告所稱與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之華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吉龍通運有限公司及晉洋通運有限公司,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亦均為新北市汐止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而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原告固以其受僱於被告,而其勞務提供地係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爭執,而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有管轄權。

然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其立法理由則謂:「……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可知,於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即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仍應以雇主之住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而非以勞工之工作地點定其管轄法院。

三、從而,本院就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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