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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萬朝輝
訴訟代理人 陳德藏
被 告 彭月嬌
周澄
呂永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訴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011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本金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違約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前於民國82年10月間,為擔保借款,將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周明耀及被告呂永聲,債權比例各1/2 ,嗣周明耀於97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彭月嬌及周澄為其繼承人,繼承該抵押權人之地位。
被告於102年10 月11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簡稱花蓮地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後(即花蓮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1號),並於104年12月15日持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花蓮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011號強制執行案件),惟原告以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0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原告積欠之債權金額為71萬7,380 元,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金額超過71萬7,380 元部分不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抵押債權於超過717,380 元部分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71萬7,380 元。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於105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011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於超過71萬7,380 元部分不存在。
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82年間向周明耀及被告呂永聲各借貸75萬元合計150萬元,並於82年10月20 日以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光復鄉阿托莫段1164、1167、1168、1169、1171、1172地號土地及建號37號建物(即門牌花蓮縣○○鄉○○路00號),設定15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二人。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除債權本金150 萬元外,尚包括:清償期間(82年10月13日至83年1月12日)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自83年1月13日起)除以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按遲延日數以每日1,500 元計算違約金。
嗣周明耀於97年間死亡,其權利由被告彭月嬌、周澄繼承。
㈡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持花蓮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現由花蓮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011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
因原告已陸續償還被告,認被告所執之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遂向花蓮地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該判決理由中已載明:「‧‧‧因原告已清償1,021,750 元,故僅積欠被告478,250元。
而系爭150萬元借款清償日期為83年1月12日,若以原告最後清償日期87年11月9日計算,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1號卷),尚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惟原告既以業經全部清償作抗辯,顯然已含有拒絕給付之意思,是被告當不能請求逾期清償之全部利息、遲延利及違約金,而僅能請求最近5 年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故被告所能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19,565元(計算式:478,250×5%×5=119,565)。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系爭借款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逾期清償每日罰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以原告借款150 萬元之數額,逾期清償每日罰1,500 元,明顯過高。
本院綜合原告償還數額、銀行借款利率及違約金約定數額等一切情狀,認為應酌減至每年5%為適當。
從而,被告所能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19,565元(計算式:478,250×5%×5=119,565)。
綜上所述,原告共計積欠被告717,380元(計算式:478,250+119,565+119,565=717,380)。」
㈢原告主張業已清償被告102萬1,750元,本金僅積欠被告47萬8,250元。
並就利息、違約金部分主張5年之時效抗辯。
另依民法第252條,本件借款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逾期清償每日罰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原告借款150 萬元之數額,逾期清償每日罰1,500元,明顯過高,認為應酌減至每年5% 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於超過71萬7,38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原告主張已清償之數額,其中附於前案卷內第8頁之83年1月31日、83年3月23日、83年4月27日之「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計數單」3紙,其上記載之受款人係「彭月嬌」,該部分係訴外人藍麗梅以支票向被告彭月嬌調借借款,然支票於82年間屆期提示經退票,訴外人藍麗梅方於83年間以匯票匯款方式清償,故該部分係訴外人藍麗梅與被告彭月嬌間私人債務,與本案無關。
㈡對於前案卷內第9-13頁原告已清償帳款部分即86年8月19 日受償300,000元、86年10月3日受償150,000元、86年11月11日受償300,000元、87年6月3日受償60,000元、87年10月6日受償64,000元、87年11月9日受償40,00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惟依序抵充利息(含遲延利息)、本金、違約金後,計算至被告於102年10月11 日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止,原告共欠被告本金1,416,274 元、利息(含遲延利息)2,113,547元、違約金8,170,500元。
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㈢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1號判決要旨,違約金之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主張5 年時效抗辯,顯屬有誤。
且兩造就遲延利息僅約定以年息5%計算,倘違約金利率加計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並未逾民法最高年利息20% 之規定,認應認無過高之情形。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2年間向周明耀及被告呂永聲各借貸75萬元共計150萬元,並於83年10月20日以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光復鄉阿托莫段1164、1167、1168、1169、1171、1172地號土地及建號37號建物(即門牌花蓮縣○○鄉○○路00號),設定1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二人。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債權金額150萬元,清償期間(82年10月13日至83年1月12日)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即自83年1月13 日起)則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遲延日數以每日1,500 元計算違約金。
嗣周明耀於97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彭月嬌、周澄於102年12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抵押權人。
㈡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持花蓮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向花蓮地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現由花蓮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011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0萬元及自8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㈢原告於103年9月25日以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向花蓮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
四、本院爭點及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本件原告雖據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主張本件抵押債金額業經確定為71萬7,380 元,而提出本件確認訴訟,然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有關該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之重要爭點如卷內第8頁之83年1月31日、83年3月23日、83年4月27日之「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計數單」3 紙,是否係清償本件抵押債權?原告不再清償是否即係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是否主張違約金過高,及有無過高,均未給予當事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是本院及兩造當事人當均不受該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本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參照)。
而債權是否已清償,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
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主張前案卷宗第8 頁中所附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計數單3 紙,係清償本件債務,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即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且查,上開3紙普通、高額匯票匯款計數單上所載之受款人係「彭月嬌」,非債權人「周明耀」或「呂永聲」,而其上所載之匯款日期又均係在83年間,斯時「彭月嬌」當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周明耀係於97年12月24 日死亡後,彭月嬌始因繼承系爭債權而為債權人),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上開3 紙普通、高額匯票匯計數單上之匯款,尚難認定係清償本件債務。
㈢次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原告主張本件債務金額150 萬元,兩造約定逾期清償,按遲延日數以每日1,500 元計算違約金,明顯過高。
揆諸兩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記載,「利息」部分明顯係計算至清償期83年1月12 日,遲延後之利息則記載在「遲延利息」欄,故應係指借款本金至實際清償日止應計付之利息,故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部分應只有「逾期清償每日罰1,500元之違約金」,是依此換算,本件本金150萬元之債務,原告給付遲延時,應負擔之違約金等於年息36.5% ,顯已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
故本院綜合原告已為部分還款如前,及現今金融機構借款利率、違約金利率等情,認本件違約金約定利率應酌減至年息5%,始為適當。
㈣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分別於86年8月19日清償300,000元、86年10月3日清償150,000元、86年11月11日清償300,000元、87年6月3日清償60,000元、87年10月6日清償64,000元、87年11月9日清償40,000元之事實,而兩造又未約定清償之順序,是於原告給付上開款項當時,即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之規定,依序抵充兩造約定之利息,再抵充原本,最後始抵充違約金,經本院計算如附表所示。
則本件抵押債權抵充至87年11月9 日之結果,原告積欠被告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部分為94萬2,879 元、違約金223萬2,000元,及自8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被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訴訟起訴日起回算溯5 年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惟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26條固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民法第129條亦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惟「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 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查,本件債權利息部分,經原告部分清償先行抵充後,利息部分係自87年11月10日再行發生,又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未消滅。
故本件利息部分縱經原告行使抗辯權,亦係於原告向其「請求給付」時,利息部分得於23萬5,720元(計算式:104年12月15日回溯5年至99年12月15日止,942,879×5%×5=235,720,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外,拒絕給付;
而違約金債權部分,自83年1月13日起算至98年1月12日止已滿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被告係於104年12月15 日始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時效中斷之可言,原告得拒絕給付外,非謂被告對原告系爭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㈥綜上,本件抵押債權依原告先前部分還款抵充至87年11月9日之結果,尚餘本金942,879元、違約金223萬2,000及自8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011 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於超過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附表:
┌─┬───────┬────────┬────────┬─────────┐
│編│日 期 │利息、遲延利息 │本金(新台幣) │違約金 │
│號│ │(年息5%) │ 1,500,000元 │(遲延每日1,500元)│
├─┼───────┼────────┼────────┼─────────┤
│ │82年10月13日 │利息 │1,500,000元 │1,561,500元 │
│1 │ 至 │ 75,000元 │ │ │
│ │83年1月12日 │ │ │ │
│ │(清償期) │ │ │ │
│ │83年1月13日 │ │ │ │
│ │ 至 │(遲延利息) │ │ │
│ │86年8月18日 │ 213,904元 │ │ │
├─┴───────┼────────┼────────┼─────────┤
│86年8月19日 │300,000-75,000 │1,500,000-11,096│1,561,500元 │
│清償300,000元 │-213,904=11,096 │=1,488,904元 │ │
│依左列順序抵充 │元 │ │ │
└─────────┴────────┴────────┴─────────┘
┌─┬───────┬────────┬────────┬─────────┐
│ │86年8月19日 │遲延利息 │1,488,904元 │67,500元 │
│2 │ 至 │9,178元 │ │ │
│ │86年10月2日 │ │ │ │
├─┴───────┼────────┼────────┼─────────┤
│86年10月3日 │150,000-9,178 │1,488,904-140, │累計違約金 │
│清償150,000元 │=140,822元 │822=1,348,082元 │1,561,500+67,500 │
│依左列順序抵充 │ │ │=1,629,000元 │
└─────────┴────────┴────────┴─────────┘
┌─┬───────┬────────┬────────┬─────────┐
│ │86年10月4日 │遲延利息 │1,348,082元 │58,500元 │
│3 │ 至 │7,202元 │ │ │
│ │86年11月10日 │ │ │ │
├─┴───────┼────────┼────────┼─────────┤
│86年11月11日 │300,000-7,202 │1,348,082-292, │累計違約金 │
│清償300,000元 │=292,798元 │798=1,055,284元 │1,629,000+58,500 │
│依左列順序抵充 │ │ │=1,687,500元 │
└─────────┴────────┴────────┴─────────┘
┌─┬───────┬────────┬────────┬─────────┐
│ │86年11月12日 │遲延利息 │1,055,284元 │306,000元 │
│4 │ 至 │29,490元 │ │ │
│ │87年6月2日 │ │ │ │
├─┴───────┼────────┼────────┼─────────┼
│87年6月3日 │60,000-29,490 │1,055,284-30,510│累計違約金 │
│清償60,000元 │=30,510元 │=1,024,774 │1,687,500+306,000 │
│依左列順序抵充 │ │ │=1,993,500元 │
└─────────┴────────┴────────┴─────────┘
┌─┬───────┬────────┬────────┬─────────┐
│ │87年6月4日 │遲延利息 │1,024,774元 │187,500元 │
│5 │ 至 │17,548元 │ │ │
│ │87年10月5日 │ │ │ │
├─┴───────┼────────┼────────┼─────────┤
│87年10月6日 │64,000-17,548 │1,024,774-46,452│累計違約金 │
│清償64,000元 │=46,452元 │=978,322元 │1,993,500+187,500 │
│依左列順序抵充 │ │ │=2,181,000元 │
└─────────┴────────┴────────┴─────────┘
┌─┬───────┬────────┬────────┬─────────┐
│ │87年10月7日 │遲延利息 │978,322元 │51,000元 │
│6 │ 至 │4,557元 │ │ │
│ │87年11月8日 │ │ │ │
├─┴───────┼────────┼────────┼─────────┤
│87年11月9日 │40,000-4,557 │978,322-35,443 │累計違約金 │
│清償40,000元 │=35,443元 │=942,879元 │2,181,000+51,000 │
│依左列順序抵充 │ │ │=2,23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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