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振暉
上列聲請人呈報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清算完結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因帳面負債大於資產,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認定,於民國102年8月1日以基府社工壹字第0000000000 號函撤銷設立許可在案,前經財團法心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臨時董事會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茲因聲請人對財團法心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之財產清算完結,爰依法檢附董事會會議紀錄、資產負債平衡表、財產目錄及三次以上於日報上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之證明文件,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二、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而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人之職務為:㈠了結現務;
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㈢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是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業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法人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相關程序(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法人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是以,法院依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為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據聲請人105年4月13日陳報狀所為陳報,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經最高法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須補繳稅款及罰金、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112,837元,基金會之原始捐助款1,000 萬元及孳息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扣押執行,現有資產除受贈土地房屋為行政執行署扣押拍賣外,並無其他資產可供繳納稅款及罰金,有民事清算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然遭扣押拍賣之土地房屋是否業經拍定?何以資產負債表平衡表資產欄位仍臚列有固定資產土地?而負債及基金餘絀欄位卻無有關上開稅款及罰金經清償後之餘款之記載?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既仍有未了結之稅款及罰金事務,揆諸上開之說明,尚難認清算人已完竣清算職務,故本件清算尚未完結,從而,聲請人即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本院尚難遽以備查,應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事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