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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鎮嘉
相 對 人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伏崑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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