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司他,15,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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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債 務 人 洪琇瑩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琇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有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本院民國(下同)105年2月3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債務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抗告程序費用為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抗告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債務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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