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司他,21,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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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連○○ 年籍資料詳如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郭○○ 年籍資料詳如年籍對照表
被 告 連朝相
蘇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朝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上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以民法第767條為據訴請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追加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朝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1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建物後返還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同段第422之13地號2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乃原告於103年11月4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640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系爭土地斯時承受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4日基院曜102司執實字第1640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409號卷第345頁)。

此價格既係經強制執行專業估價程序後所定,且價格日期與原告起訴日期未逾3月,諒以系爭土地於該段期間並無明顯漲幅,以之作為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屬妥適,於當事人亦較有利。

準此,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此外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00元(計算式:6,500元×2/10);

被告連朝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200元(計算式:6,500元×8/10),及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負擔比例應賠償原告前先行墊支之其他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另行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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