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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陳榮水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榮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上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第一審判決後始成立和解者,倘兩造於和解內容中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並未對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為特別之約定,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審酌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與裁判主文間具緊密從屬關聯,則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應認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時遭合意變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原告陳榮水訴訟救助。
又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上訴後,兩造民國105年6月1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審理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相關裁判、和解筆錄正本在卷可資覆按。
稽之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號暨建物基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已敘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前以155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65萬元(計算式:155萬元-90萬元),即本件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此外本件一審程序另無其他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支出,二審程序則僅有應歸被告負擔之二審裁判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一、二審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因受訴訟救助,前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審裁判費7,0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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