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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余世仲
被 告 王書銘即永味饅頭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書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嗣因和解終結,則法院職權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參照)。
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兩造就上開訴訟在本院104年度基勞簡字第8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有相關裁定、和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
三、經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及程序中追加起訴結果,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5,906元及將107,262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
又本件第一審程序因兩造和解成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上揭之說明,本院於職權確定當事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因和解成立原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再本件訴訟程序中,除上揭一審裁判費外,另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前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3元(計算式:6,610元×1/3),此部分依前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六點應由被告負擔,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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