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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黃美慧
被 告 林宗平
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馨萍
被 告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恭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美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宗平、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自明。
末按依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宗平負擔9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宗平、隆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明公司)、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6,115元,惟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請求金額至2,795,168元,參諸首揭說明,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即2,795,168元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20元。
案經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就敗訴部分即請求(一)被告林宗平應再給付1,277,224元及本息,(二)被告隆明公司應與被告林宗平連帶給付前項本息及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三)被告欣隆公司應與隆明公司連帶給付前項金額。
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3,080元。
而第一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宗平、隆明公司、欣隆公司連帶負擔7/1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616元(計算式:28,720×3/10 =8, 616﹚,被告林宗平、隆明公司、欣隆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第ㄧ審裁判費為20,104元(計算式:28,720×7/10=20, 104﹚。
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宗平、隆明公司、欣隆有限公司連帶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林宗平、隆明公司、欣隆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0,156元(計算式:43,080×7/10=30,156﹚,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924元(計算式:43,080×3 /10 =12,924﹚。
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計為21,540元(計算式:8,616+12,924= 21,540元),被告林宗平、隆明公司、欣隆公司等應連帶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計50,260元(計算式:20,104+30,156=50,260元),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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