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5,司促,1004,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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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0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王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04月10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經調整後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尚欠41,970元及其中39,779元自94年12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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